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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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7月2日因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中心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8日早上,被告人刘某俊峰趁同屋居住的被害人刘某学、刘某乙二兄妹不在家之机,窜入被害人刘某学卧室内盗走被害人刘某学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现金600元和被害人刘某乙的一枚钻戒和一个银手镯。当日,在被害人刘某学、刘某乙的追问下,被告人刘某甲将盗得的600元现金和一枚钻戒归还给被害人刘某乙和刘某学。次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又趁被害人刘某乙在家洗衣之机,再次窜入被害人刘某乙的卧室,盗走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卧室手提包内的现金145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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