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树江、高某某,四川清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2月28日借给被告马某某现金10万元,同年4月13日又借4万元,共计14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4万元。
被告马某某、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因做生意需现金,马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尚义镇X组刘某某现金10万元整。同年4月13日,马某某又向刘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尚义镇X组刘某某现金4万元。经催还未果,刘某某遂具状诉来本院。
另查明,徐某某系马某某之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系马某某之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马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燕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廖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