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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昆嘉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与江阴利阳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昆嘉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利阳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昆嘉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昆嘉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江阴利阳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利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间,因利阳公司供应给客户的布料存有问题,致使客户生产的服装出现多处黑点等质量弊病,利阳公司要求设立中的昆嘉公司对服装进行砂位返修等补救。同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利阳公司愿意补偿昆嘉公司人工费、材料费等4.50元/件,具体返修数量按实际数量结算(估计不会少于6,000件,以昆嘉公司计数为准),付款期限为出货后一周内支付等。协议签订后,昆嘉公司按约为利阳公司返修服装。经双方结账,确认返修费用共计20,304元,利阳公司于同月22日支付昆嘉公司价款1万元。2009年6月15日,昆嘉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设立,陈某甲、陈某乙为昆嘉公司股东。2010年1月,昆嘉公司认为利阳公司未付清加工价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利阳公司支付价款31,310元,承担工商查档费1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昆嘉公司、利阳公司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昆嘉公司作为承揽方,已履行了承揽义务。利阳公司作为定作方,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但具体价款应以双方结账确认的为准。至于昆嘉公司诉请要求利阳公司承担工商查档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江阴利阳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昆嘉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304元;二、驳回上海昆嘉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要求江阴利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工商查档费人民币100元的诉讼请求。利阳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25元,减半收取292.63元,由昆嘉公司负担196.63元,利阳公司负担96元。

原审判决后,昆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昆嘉公司为利阳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服装面料进行砂位返修,该返修属于补救措施,技术含量高,时间紧迫,作为面料生产企业的利阳公司对返修的工艺并不熟悉,因此不存在对工序产生争议。昆嘉公司返修的每件服装均需经手擦、喷马骝、返洗三道工序,利阳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加工费,原审法院将利阳公司提供的一张由昆嘉公司员工书写的草稿认定为结帐单依据不足。2、昆嘉公司与利阳公司除了系争业务外,还有一笔女裙业务,上述草稿系双方对于该笔女裙业务的结算。昆嘉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利阳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是加工合同,无论加工工艺复杂与否,最终均需由定作人对加工数量进行确认,而且返修的服装并非每件均需经过三道工序处理,昆嘉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利阳公司提供的由昆嘉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结算凭证,其内容与加工合同吻合,之后利阳公司付款10,000元,故原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凭证认定双方加工费为20,304元客观公正。3、双方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利阳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返修分为手擦、喷马骝、返洗三道工序,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每道工序的价格,双方对于返修是否需要经过全部三道工序也各执一词。诉讼中,昆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确认利阳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草稿系其所写。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昆嘉公司返修的人工费、材料费为4.5元/件,但对于每道工序的费用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事后昆嘉公司股东、本案代理人陈某乙向利阳公司出具了一张结算单草稿,虽然昆嘉公司称该结算单所载为双方另一笔业务,但并无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为昆嘉公司与利阳公司对系争业务的结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昆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25元,由上诉人上海昆嘉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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