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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法、被告马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唐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怀有身孕时,被告因盗窃被判刑。2000年正月23日婚生女孩马某南。出狱后,2004年9月15日婚生男孩马某宇,被告经常在外嫖娼、不务正业,对原告拳脚相加,严重伤害了原告身心,原告感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要求依法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后,相互体贴关爱,如没感情不可能生有两个孩子,虽因琐事和原告争吵但没有殴打原告,保证不再和原告吵架,痛爱原告,辛勤劳动,将功补过。现在儿子还年幼,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有婚姻证明、身份证、2009年11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报告单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治疗报告单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安阳治疗是舍近求远不合常理,亦不承认有嫖娼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保管有家庭共同财产x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此证明不可信,家里不可能有这些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怀有身孕时,被告因盗窃被判刑。2000年正月23日婚生女孩马某南。2004年9月15日婚生男孩马某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偶有吵闹。2009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可以,双方结婚11年并且育有两个孩子。被告虽曾因盗窃入狱,但被告出狱后,双方还共同孕育了一个儿子。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仅提供了一份治疗报告单,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但不能充分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之间体贴谅解,相互忍让,多进行感情沟通交流,和好有望。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某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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