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与胡宪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街中心商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宪(现)和,男,

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宪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被告胡宪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以原罗山县五交化公司未替他交纳养老保险金为由,无理占住我公司所有一间房屋。多次协商,被告拒不交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我公司房屋中搬出。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购买该房屋的合法手续和产权证件,没有资格让被告搬走;2、如让被告搬走需支付经营损失和搬迁费x元;3、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罗山县五交化公司在本县X街X路有一幢二层临街楼房(坐南门朝北),被告使用的即该幢楼房东头一层的第一间。2004年,罗山县五交化公司宣告破产。2008年9月17日,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通过参加竞买取得了原罗山县五交化公司位于本县X街X路二层临街楼房的所有权,并于2009年12月14日在罗山县建设局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x号)。被告胡宪和自述从1998年起就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自五交化公司破产起即与罗山县商务局签订合同,租金一年一交,2008年租金1200元交给了商务局的李成。2009年,原告告知被告该房属其所有,要求被告交纳租金3000元,被告实际交付1400元。2010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使用的的房屋,双方遂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宪和使用本案诉争原属罗山县五交化公司的一间门面房,按其自认是从罗山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时开始以一年一交的方式向罗山县五交化公司的主管单位罗山县商务局交纳租金至2008年,双方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胡宪和未提供与罗山县商务局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证明租房的期限,在本案原告告知其已购买包括其使用的一间房屋在内的楼房并要求其交纳租金时,被告亦未与本案原告签订书面租房合同,也未约定租房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本案被告。原告已尽通知之义务,被告仍不搬出租用房屋,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合法产权证件,要求原告给付经营损失和搬迁费用x元,没有证据证明属原告应赔损失,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宪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使用的原告位于本县X街X路二层临街楼房东头一层第一间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宪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