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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xx、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起原告应被告上海xx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其提供各种板材材料,至今共欠原告人民币179,361元(以下币种相同)。2010年5月12日,被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79,361元。6月xx因逃避债务消失不见,公司关门。后被告xx作为公司股东出具情况说明,被告xx、被告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资金混同,业务混乱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情形,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9,361元及以179,361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xx、被告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上海xx公司确认欠款总额为179,631元。

2、被告上海xx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及附件,证明被告公司有两个股东,被告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两股东应在2008年7月18日出资10万元注册资本,2010年7月15日两股东应出资40万注册资本。第一期10万元到位,第二期40万元没有到位。

3、2008年9月27日宁波银行贷记凭证1份、对账单4份,证明两股东2008年7月18日出资10万元到位,但已于2008年9月18日抽资出逃,用途不是公司用途。截止2010年10月1日第二期的注册资本40万元没有到位。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永华2010年10月9日陈述被告单位股东资金与公司资金存在不清晰区分的行为。

三被告既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其提供各种板材,截止2010年5月12日,被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货款179,361元,并承诺于2010年5月20日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交货后,被告上海xx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另原告诉请被告xx、被告xx作为股东投资不到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够证明两股东第一期的投资资金有抽逃行为,对于第二期2010年7月15日出资的40万元相关部门可责令两股东追缴,为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179,631元,并偿付以人民币179,631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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