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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碧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23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被害人林某家中,用所携刀具及绳带胁迫并捆绑林某,当场劫得林某所戴的金戒指、银戒指各一枚及金耳环一副(共计价值人民币1,911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并逼迫林某说出该卡密码。后被告人陈某某于次日凌晨1时57分至2时04分持该卡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邮政储蓄所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及照片;捆绑被害人的布条、绳子的照片;农业银行卡的帐户明细查询单及监控录像、照片;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珠宝、玉器、金银饰品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是一名叫“张某”的男子入户抢劫,其只是帮助“张某”至ATM机上取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23时许,携绳带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被害人林某家中,采用关电闸、捆绑、蒙眼、封嘴、威胁等手段,当场从被害人林某处劫得金戒指、银戒指各一枚、金耳环一副(合计价值1,911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并逼迫被害人林某说出该银行卡的密码。后被告人陈某某于次日凌晨1时57分至2时04分持该卡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邮政储蓄所ATM机上取款1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31日22时许,其与一名叫“张某”的男子至林某住处,帮助“张某”从林某处要回过去花在林某身上的钱款。期间,其与“张某”在林某家中翻找财物,其帮“张某”关掉室内的电闸后到外面的弄堂边等“张某”。一小时后“张某”出来交给其一张银行卡,让其到邮政局门口的ATM机取款10,000元,其将卡和钱全部交给“张某”,“张某”走后再也没来找过其。那天晚上男友蒲某某打过其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赃物其不清楚。

2、被害人林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2010年3月31日23时30分许,其回家进门按电灯开关发现灯没亮,这时其被一个女的用刀架在脖子上拉到卧室按倒在床上,用绳子捆绑其手脚,用类似布条及衣服的东西蒙住其眼睛,用餐巾纸塞住其嘴后在室内(听声音)像是在翻找东西。后在其包内拿了一张银行卡,这个女人持刀威胁(听声音是女的)让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同时还从其身上抢走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及金耳环一副,期间还听到这个女的接了一个电话。2010年4月6日其对储蓄所监控录像中提取卡内现金的女子进行辨认,辨认出该女子就是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工作的陈某某。

3、证人吴某甲证言,2010年4月1日凌晨1时40分许,其在家中睡觉,听到有人在撞门,其报警后社保队员赶来发现住在其对门的女子在其家门口,该女子头被衣服蒙着,手脚被捆绑,嘴和鼻子被封住。

4、证人蒲某某的证言,其是陈某某的男友,和陈某某同居。2010年4月8日公安机关对其居住地进行搜查,在桌子抽屉内查获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这些金银饰品其以前没有见过,也没见陈某某带过。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在其见证下,公安机关在桌子抽屉内查获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

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2010年2月8日后的一个星期,其工作的理发店老板林某回老家,让其和陈某某看店。在这期间没有叫“张某”的男子来找过陈某某。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十一队出具的《电话记录》,证实蒲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凌晨0时01分22秒和0时19分39秒先后二次用手机打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

8、用于捆绑被害人林某某布条、绳子的照片。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2010年4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在卧室书桌抽屉内缴获金戒指、银戒指各一枚及花式圆形耳环一副,公安机关已将该赃物发还被害人林某。

10、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珠宝、玉器、金银饰品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金戒指、银戒指及花式圆形耳环的合计价值为1,911元。

11、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眼角膜上皮脱落、颈面部多处外伤。

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被害人林某某农业银行卡帐户明细查询单及罗店镇某邮政储蓄所ATM机取款监控录像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凌晨1时57分至2时04分持该卡连续取款五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取款10,000元。

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十一队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6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14、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捆绑、蒙眼、封嘴等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1,91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是一名叫“张某”的男子入户抢劫,其只是帮助“张某”至ATM机上取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实在室内对其实施抢劫的是一名女子,且在抢劫期间听到该女子接了一个电话,被告人陈某某在供述中也承认当晚其男友蒲某某打过其电话,该事实亦有蒲某某打给被告人陈某某的电话记录相印证,通话时间及地点均与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吻合。此外,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也证实没有叫“张某”的男子来找过陈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亦在被告人陈某某暂住处缴获抢劫所得的赃物。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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