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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某与被上诉人富县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行政行为违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队事故中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队事故中队干警。

上诉人羽某与被上诉人富县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行政行为违反纠纷一案,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宣判后,羽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上诉人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郝某因故未到庭外,上诉人羽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999年12月31日在勘察事故现场的同时,将陕x号中巴车扣押,于2000年元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暂扣陕x号中巴车,暂扣期限为2000年元月1日至2000年元月4日。原告羽某于2006年3月3日以羽某翔的名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解除扣押、赔偿车辆损失,后又撤回申请,本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赔偿申请人羽某翔撤回赔偿申请。原告羽某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确认被告扣押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在知道非法扣押之日起二年内即2002年元月5日之前起诉,但原告羽某未在该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起诉,故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羽某起诉。

判决宣告后,羽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富县法院在此案审理中,先是互相推诿,不解除扣押,又互相推卸责任不予赔偿,又不及时提供证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进行臆断。在庭审中,双方都有协商的意愿,但富县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没有进行法庭调解。显失公平公证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尊严,故请求1、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11)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2、解除扣押4380天的陕x号中巴车(车现存放在交警队指定的修理厂)。3、赔偿上诉人的车辆2376天的营运损失804400元。4、赔偿购买线路费五万元。5、退还多收的事故费4500元。

被上诉人富县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详见答辩状)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日羽某以羽某翔的名义购买了骊山牌中巴车,车牌号为陕x,营运线路为洛川至延安往返。1999年12月31日洛川县政府租用该车,当行驶在富县X村时,与迎面驶来的大油罐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上诉勘查现场后将该车拖回,2000年元月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期限止元月4日。在协商调解该事故的民事赔偿时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11日向羽某送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羽某于2006年3月3日以羽某翔的名义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解除扣押、赔偿损失,后又撤回申请,原审已裁定准许。2001年8月10日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期间作出了扣押令,将该车扣押。之后2007年羽某以原审法院扣押违法,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给予支持。2011年4月羽某以同一事实再次向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该车因肇事被被上诉人暂扣,在协商处理民事赔偿因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了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羽某于2006年3月3日以羽某翔的名义向原审法院申请赔偿,后又撤回申请,原审已裁定准许,期间羽某提出行政诉讼,直至2011年4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羽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冯小炯

代理审判员霍雨枫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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