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被告刘XX。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被告承包崇明县X镇X村新马12队200余亩土地。时逢农忙和种植之际,被告常雇佣原告去其承包地里干农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动报酬人民币25元或30元,根据工作的内容不同而定,原告工作的天数由被告刘XX记录。2008年度,根据原告工作的天数,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40.50元,但被告迟迟不付,后在原告的催要下,于2009年1月7日出具了欠条1份。嗣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欠款,但均无法找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40.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伟达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崇明县X镇X村新马12队土地,农忙之际,常雇佣原告去其承包地里干农活。2008年度,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540.50元,为此,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陈XX08年度工资计人民币壹仟伍佰肆拾元伍角整,以条为据,欠款人:刘XX,09.1.7日”。嗣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法向被告催要到欠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被告理应及时偿付所欠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劳动报酬人民币15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锦
审判员宋成钢
代理审判员杨国昌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