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受“华哥”(另案处理)指使,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高升记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图片、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