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黄某乙,
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系朋友。被告黄某乙以其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05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8,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黄某乙合并借款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为归还。现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8,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8日,被告黄某乙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共458,000元。2008年12月8日,被告黄某乙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某乙借曹某人民币肆拾伍万捌仟元整。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黄某乙2008.12.8。”被告黄某乙至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58,000元。因双方对还款方式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的借条,以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得本金人民币458,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对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8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