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F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乡老君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联系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竺伟康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周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