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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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曾用名白X,男,X年X月X日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朱永坤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6月份,被告人白某伙同张XX、李XX、魏XX、韩XX(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在台前县桃花园宾馆预谋:张XX(化名张X)、李XX到东北诱骗外地人来台前购买粮油,白某、韩XX、魏XX在家组织实施抢劫。同年7月份,张XX伙同李兆军让侯典林(另案处理)伪造“河南省濮阳市粮油厂合同专用章”一枚,二人到抚顺后,同年7月25日由李XX(化名王X)出面与辽宁省抚顺市裕民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100吨豆油的协议书,并将裕民公司的佐XX、张XX、张XX骗至台前。后,张XX纠集白某、韩XX、魏XX、黄XX(另案处理)在范县高码头到莘县X路上对三人使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七十七万元汇票、现某、手机等物品。1995年07月31日张XX持抢劫来的汇票和张XX的身份证及手章从濮阳县建行取走现某六十万元,脏款被6人伙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魏XX、韩XX、黄X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份,被告人白某伙同张XX、李XX、魏XX、韩XX(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在台前县桃花园宾馆预谋:张XX(化名张X)、李XX到东北诱骗外地人来台前购买粮油,白某、韩XX、魏XX在家组织实施抢劫。同年7月份,张XX伙同李兆军让侯典林(另案处理)伪造“河南省濮阳市粮油厂合同专用章”一枚,二人到抚顺后,同年7月25日由李XX(化名王X)出面与辽宁省抚顺市裕民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100吨豆油的协议书,并将裕民公司的佐XX、张XX、张XX骗至台前。后,张XX纠集白某、韩XX、魏XX、黄XX(另案处理)在范县高码头到莘县X路上对三人使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七十七万元汇票、现某、手机等物品。1995年07月31日张XX持抢劫来的汇票和张XX的身份证及手章从濮阳县建行取走现某六十万元,脏款被6人伙分。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分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魏XX、韩XX、黄X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假合同Ak骗的手段,将他人骗至台前,后又实施抢劫,劫取汇票等物品,并在濮阳县建行用劫取的汇票提取现某60万元。被告人白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贺彬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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