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冒名吴某显,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9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1日下午15时,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小四”、“小伟”(均另案处理)在路桥区X街X村的假日网吧门口,窃得王子根停放在此的1辆车牌号为路桥x黑色上海爱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94元)。
2007年9月3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小四”、“小伟”在路桥区X街X村中国工商银行路桥支行门口,窃得周文明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林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28元)。
2007年9月7日晚上21时,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小四”、“小伟”在路X路桥大道牡丹皇宫KTV门口,欲窃取夏秀浩停放在此的1辆红黑相间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时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子根、周文明、夏秀浩陈述,证人俞恩德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