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某厂。
委托代理人钱某。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1980年11月入职被告处,1994年3月起留职停薪,2001年10月辞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5年5月至199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要求被告补缴1995年5月至199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已委托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讼争期间的社保费缴纳金额进行了核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厂于2011年2月20日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胡某补缴1995年5月至199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826.2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00元);
二、胡某于2011年2月15日前将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826.20元交付某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胡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子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