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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孙某甲与孙某乙、赵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郊民初字第762号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县华隆包装制品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峻,新乡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新乡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潘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基本情况略,系孙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峻,新乡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新乡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新乡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保温瓶厂职工,住(略),系被告女婿。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1941年生,汉族,农民,住本市X村,系孙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新乡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基本情况略,系被告女婿。一般代理。

原被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峻、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反诉辩称:我原本与丈夫、公婆、女儿一起幸福生活,但未想到,2001年8月2日,我丈夫孙某虎在北龙石膏厂工作中不慎中电死亡,经协商厂方共赔偿我们全家人(略)元。该笔赔偿现金由我公爹孙某乙领取掌握,后因分配该笔赔偿金,我与公、婆之间产生矛盾,遂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应由我与女儿得的赔偿金(略).97元。针对被告反诉的应返还二被告应得的家庭共有财产7026.5元。我与被告无家庭财产共有关系,被告反诉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我所领取的赔偿款已大部分用于儿孙某虎的丧葬事宜及各当事人的共同生活计(略)元,况且,原告潘某某掌握有一万余元钱,属家庭共同财产应返还我们7026.5元。与赔偿款折抵后,剩余款可依法进行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郊区北龙装饰材料厂出具的关于孙某虎死亡赔偿给付情况的证明1份;2.2000年度新乡市各区县职工平均工资情况。以上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告办丧事花费证明1份及花费单据7份;2.买墓地票据2张;3.郊区北龙装饰材料厂出具的原告潘某某领取的本人及其夫孙某虎的工资余额证明1份;4.出庭证人张某某证言,以上证明被告主张及反诉请求成立。

本院应原被告的申请,对其主张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另本院到新乡市福泰公墓有关公墓价格的调查追记1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情事实: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原系公媳、婆媳关系。2001年8月2日,原告丈夫孙某虎工作期间中电死亡。经与其工作单位协商,获得赔偿款(略)元,均由被告孙某乙领取保管。后原被告因该笔赔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潘某某携女孙某甲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得赔偿款(略).97元。庭审中查明确认孙某虎丧葬费花费2762元,其它花费项目证据不足。另查,原告孙某甲年幼及被告赵某某未有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领取掌握的孙某虎工亡赔偿款是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和抚慰,原被告应依法取得,合理分配。原被告四人均为赔偿主体,应比照工亡赔偿范围及项目合法取得各自应得份额,合理有证据予以认定的花费项目应先予以减除均摊。因原告孙某甲、被告赵某某应属被抚养人,下剩款项原被告原则上均分较为合法合理。首先被告称置办酒席(略)元。该花费证据不充分不合理,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其次购买公墓花费(略)元,该花费不合理过高,应比照中档公墓价格酌定,且该项花费系被告的单方行为,未征得原告认同。被告主张的今后葬事费用,符合民间风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相关证据不确凿,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及其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虎的工亡赔偿金(略)元,减去丧葬费用4000元(含今后的丧事费用)、购买公墓7000元、酒席费用4000元,剩余(略)元。其中,原告潘某某分得(略)元,孙某甲分得(略)元,被告孙某乙分得(略)元,赵某某分得(略)元。

二、以上款项,被告孙某乙、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某某(略)元和原告孙某甲(略)元,因孙某甲年幼由其监护人潘某某代领管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300元。保全费36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100元,除其承担的800元,剩余130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长青

审判员李某科

审判员茹启涛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清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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