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
被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医疗美容整形服务的机构,在业内享有较高声誉。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对在诊所进行过整形美容的消费者整形前后形象,拍摄了大量对比照片,并将这些照片上传至原告所拥有并管理的域名为www.x.cn的网站中。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管理、使用的域名为www.x.cn的网站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拍摄的10张照片,并对其进行修改,宣称为被告整形案例,并分别改名为“韩式隆鼻术整形前、整形后”、“瘦脸前后对比图”、“腰腹部吸脂前后对比图”等。2009年底,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同一域名的网站中使用了原告拍摄的2张照片,宣称为被告整形案例,并改名为“大腿吸脂术前、大腿吸脂术后”。被告故意删除了所有涉案照片中原告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照片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且欺骗了广大爱美人士,涉嫌虚假医疗广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被告网站上删除涉案照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7,100元;3、被告在www.x.cn网站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被告来沪的交通费人民币1,962元,住宿费人民币4,806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从www.x.cn网站上删除涉案12张照片。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前给付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2,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滢
审判员陈亚男
书记员凌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