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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谭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已九年,生育一女孩。结婚三年后被告对我冷淡,视我如同陌路,对我从不过问,漠不关心,就连我昏死在手术台上也未曾探望过。现我与被告分居近五年,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曹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只因原告私自将小孩引产而产生意见,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2年9月23日在衡东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曹某蓉。2008年原告再次怀孕,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意见,同年5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小孩引产。被告得知后对原告产生意见,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冷淡。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现虽为引产一事产生意见,但只要双方今后遇事多商量,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之间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夫妻合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4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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