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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南。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家庭事业心,终日游手好闲,不但不赚钱,反而欠帐。而且限制原告的正常生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庭上被告写出保证书,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与其和好。但被告不珍惜这次机会,仍然原样,现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矛盾更加激化,故此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关系有所改善,近两年来从未打过原告,我有缺点我会改正,尽力挑起家庭生活的重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吴某南。双方于2007年8月2日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被告在对家庭建设上缺乏责任心,且猜疑心较重,经常限制原告的正常生活交往,由此夫妻之间常发生争吵,而产生意见。2011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夫妻和好。今年3月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继而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故此,原告以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生育小孩,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5月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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