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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汝州市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

代表人葛某某,系该矿矿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依法予以受理。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王亦丰、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我进入到被告朝川矿,从事高危的井下采煤工作,在此过程中,被告朝川矿无论进行何种改制和企业变更、分立等变化,我一直在朝川矿从事井下作业,从未间断。自2006年始,我在上班的时间,朝川矿每年都让我在两份空白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并且照常上班,但是合同从未给过我。2009年12月,被告朝川矿突然通知我离岗,不让上班了,并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后经了解,朝川矿在我签字的劳动合同上加盖了“唐河县安通劳务有限公司”的章,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成被告安通公司的职工,通过其派遣到被告天安朝川矿进行井下采煤工作,严重侵害了务工者的合法权益。后我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23日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补缴我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我承担。二、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我进行健康检查。三、驳回我对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申诉。我不服仲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2、三被告为原告连带缴纳自2002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3、三被告为原告安排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应依法驳回起诉。理由是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2009]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应在接到该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直到2010年9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2.原告向我单位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于2007年就不再从事煤炭开采业务。原被告双方不可能发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3.上述原告请求我单位与安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我单位属主体错误。理由是①我矿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等。我矿不具备煤炭开采经营资格。②原告提出2007年12月1日前与我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未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即便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因原告与安通劳务公司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而告终止。另外即便是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鉴于上述原因,我单位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应依法驳回起诉。理由是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2009)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应在接到该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直到2010年9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2.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与安通劳务公司系劳务关系,天安公司朝川矿系用工单位,安通劳务公司系用人单位。安通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天安公司朝川矿与安通劳务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其合同并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3、原告与安通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已从安通公司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这说明合同双方已确定了合同终止的事实。以上证实原告所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应依法驳回起诉。理由是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2009]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应在接到该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直到2010年9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2.我公司成立于2006年,2007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到天安公司朝川矿干井下工,2009年11月30日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已从我公司领取相当于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自1990年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及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于2007年12月1日与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庭审中原告称2002年5月,本人到朝川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于2004年1月13日与平煤集团朝川矿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止。后来又与该矿签订了合同,但矿上没给俺合同。2007年12月1日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现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在没有给我做体检,也没有给任何经济补偿及社会统筹金的情况下,让我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空白合同,并按了手印。当时不知道是给劳务公司签的合同,后来才知道。一直干到2009年11月30日我队队长通知合同到期不让上班。安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庭审出示了该公司与原告娄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原告对该合同书上的签名无异议,承认系本人所签。对原告所称,2002年5月至2007年12月1日前一直在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这一事实,原告仅出示了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的一份合同,自此之后的合同无出示。2007年与安通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称系空白合同,该合同存在着欺诈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佐证。2009年11月10日安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安通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安通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娄某某434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后原告娄某某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补缴娄某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娄某某承担。二、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娄某某进行健康检查。三、驳回娄某某对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申诉。原告娄某某对仲裁不服,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庭就是否予以立案问题进行审查,2009年9月29立案。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2、三被告为原告连带缴纳自2002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3、三被告为原告安排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为井下工,其工作是从事煤矿井下开采。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无煤矿开采业务,且平煤朝川矿于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故原告娄某某诉该矿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娄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以前与该矿存在劳动关系并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应在60日内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娄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2007年12月1日原告又与安通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对于原告娄某某称一直在被告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要求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说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天安煤业公司朝川矿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及2008年先后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安通劳务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安通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娄某某派遣至天安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天安公司朝川矿属用工单位,与娄某某形不成劳动关系,故娄某某诉天安朝川矿也属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安通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安通劳务公司在合同到期终止后也按规定给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4340元。娄某某称与安通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第一项被告平顶山安通劳务有限公司补缴原告娄某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应更该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其它两项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缴原告娄某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金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娄某某承担。

二、限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娄某某进行健康检查。

三、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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