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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优诚(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

2010年9月16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郑某某与妻子牛×霞因琐事在济源市文翠花园家中卧室发生争吵,而后进行厮打,患有心境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抑郁发作),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郑某某将牛×霞摔倒在地后,掐住牛的脖子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亮、牛×静、张×祥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以及物证衣服、皮鞋等证据。

济源分院认为:郑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限制责任能力、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在量刑时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郑某某与妻子牛×霞因琐事在济源市文翠花园家中卧室发生争吵,而后进行厮打,郑某某将牛×霞摔倒在地后,掐住牛的脖子致其死亡。案发后,郑某某跑到洛阳吉利和姐姐郑×荣、姐夫张×亮联系,对他们讲了自己将牛×霞掐死,欲跳河自杀未死的事实,张×亮等人就连夜和郑某某一起回到郑某家中,发现郑某某所说属实后,就打电话报了警,郑某某知道亲属报案后,没有逃跑而是在现场等待,并在归案后对其掐死牛×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牛×霞系机械性窒息死亡;郑某某有心境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抑郁发作),属于限制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的近亲属牛×轩、吕×云经本院主持调解,在庭前撤回了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德其他近亲属,经法院依法告知,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9月16日6时5分,济源市公安局接到张×祥的报案,获悉在文翠小区有一人死亡,后于当日立案。

2、证人张×亮的证言:2010年9月16日早上4点左右,在吉利家中睡觉,郑某某给郑×荣打电话说在黄某桥跳河没有死成。其赶到吉利黄某桥没有见到郑某某,后在大张量贩超市门口见到郑某某,郑某某说其掐死了牛×霞。因为知道他有精神病,所以不敢相信,就和张东祥、霍大龙、霍健康、光荣坐车一起回他家查看。到牛×霞睡的西边卧室,见牛×霞头南脚北仰面躺地上,脸发白,身上搭一团毛巾被,当时头都蒙了,心发慌,就让张×祥报警,并证实郑某某患精神病一个多月了,去郑某医院看过,患的是间歇性精神病,时好时坏,只要一发病就想寻死。案发前在其家住时,一犯病就乱跑。郑某某回家后犯病时,坐地上乱蹦乱跳,把衣服拉扯后缠绕脖子要寻死,说不想活了。该证言证实的在郑某某家见到的情况和证人霍×龙、霍×康的证言吻合。

3、证人郑×荣的证言:9月16日凌晨四点多,郑某某说在黄某桥跳河没淹死,他还说把×霞掐死了。把光荣接回来后,见郑某某全身都是湿的,只穿一只鞋,一只脚光着。光荣见面就说:“姐,我把玉霞掐死了。”以为他胡说,进屋后,他还是说:“是真的,我把×霞掐死了,她鼻子都流血了,还尿裤了。”

4、证人牛×静(牛×霞的妹妹)的证言:郑某某一个月前患了精神抑郁症,经常往外跑,其9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到郑某某家后,见郑某某一直在屋里走来走去,根本坐不到那里。下午六点左右,因为我姐不回来,他就把电话摔了。姐姐回家后,郑某某又朝姐跪下,问姐是不是不要他了,他错了他再也不敢了,他要真的去死的话,也要把其姐带走。见姐没理他,他就跑了。回来后,见他满身是血,他说是他自己割的。其和姐姐商量好,其看前半夜,她看后半夜。到凌晨1时左右,其和孩子睡一起。正睡时,听到有人叫门,见到郑某某姐夫等人站门口,说睡的那么死,家里出事了都不知道,才知道家里出了事。

5、证人郑×瑶(牛×霞的女儿)的证言:其爸几乎不和朋友交流。听妈妈说爸爸得了抑郁症。

6、证人李×(又叫苗×,男,38岁)的证言:郑某某心眼小怀疑妻子和自己关系不正常,患病后,郑某某在家老说自己不能活了,挣不到钱。后和牛×霞到市精神病院把光荣的症状给医生说了,医生说可能是抑郁症。看病回来的第二天牛×霞把郑某某送到他姐姐家了,郑某某说要自杀。后牛×霞把郑某某接回家了,中间牛×霞的伙计找个神婆,给光荣看了几次。该证言证实的郑某某患病及找神婆看病等情节和证人苗×进、阎×令证实的情况一致。

7、证人刘×东、李×委(郑某某的同号犯人)的证言:听郑某某说掐死妻子及有抑郁症后曾自残等情况。

8、证人马×虎、张×、李×生、尚×(联创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等的证言:2010年8月27日凌晨,在联创化工整流工段工作的郑某某突然犯病。说心急,浑身没气。后来去郑某某家探望时,见郑某某目光呆滞,表情冷漠。听郑某某妻子说,郑某某像中了邪,有时认人有时不认,还想自杀。

9、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郑某某右肘内侧有长3.2cm、2.4cm两处划伤,左腕部内侧有长5cm、4cm、5.5cm、2.2cm四处划伤,左肘内侧有长5cm、5cm、4cm三处划伤和一长2.5cm创口。该情况和证人牛×霞、刘×东、李×委等证实的郑某某患病后曾自残等情况吻合。

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济源市公安局提取郑某某双手手指擦拭物。扣押在现场勘查中发现的衣服、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打印纸、圆珠笔及郑某某亲笔所写留言等材料。

11、济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民警许×毛、任×泉书写的出警经过、民警张×虎、王×书写的到案经过证实:张×祥等人听郑某某说已将牛×霞掐死,到现场确认后即打电话报警。郑某某当时一直在家里等待,后被民警带走,郑某某到案后对其掐死牛×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提取的物证衣服、右脚皮鞋等。

13、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济公(法医)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牛×霞系被他人扼颈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4、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所作洛精鉴〔2010〕第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载明:郑某某作案时心境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抑郁发作),系限制责任能力。

15、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济)公(刑技)鉴(文检)字〔2010〕X号笔迹鉴定书证实:在郑某某家里提取的遗书除第1页,第2页,第3页上面的字迹和第4页中除“×霞x”、“×趁x”外的其他字迹是郑某某所写。第5页上面的字迹和第4页中的“×霞x”、“×趁x”等字迹不是郑某某所写。在郑某某衣服里提取的遗书上的字迹系郑某某所写。

16、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年9月20日所作公(济)鉴(物证)字〔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牛×霞与王×芹、牛×轩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9%;牛×霞左手小指指甲擦拭物、脖颈擦拭物、“花花公子”黑色裤头右裤腿下侧红色斑迹、电脑桌前椅子上“花花公子”汗衫上红色斑迹、床上北沿距东侧x处红色斑迹、床上北沿距东侧58cm处红色斑、床上北沿距东侧38cm红色斑迹为郑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牛×霞左手食指指甲擦拭物、牛×霞右手小指指甲擦拭物、肚脐左侧红色斑迹、身上盖的毛巾被上红色斑迹、头下枕头下红色斑迹,床铺上距东沿38cm、南沿45cm红色斑迹、濞舒爽瓶盖上红色斑迹为牛×霞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牛×霞右手环指指甲擦拭物、牛×霞左上臂内侧红色擦拭物不排除为牛×霞和郑某某所留。

17、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年9月20日所作(济)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牛×霞的肝脏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及有机磷等农药成份。被害人非中毒死亡。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济源市文翠花园X号楼中单元四楼西户郑某某家西侧卧室,载明了空间方位、室内的陈设、尸体的姿态及提取现场血迹、衣服等物证情况。

19、被害人的近亲属牛×轩、吕×云书写的撤回民事诉讼申请书以及牛×霞的母亲提出的对郑某某从轻处罚的书面建议。

20、被告人郑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掐死牛×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手段和被害人死亡鉴定结论吻合,供述的被害人曾尿裤、身上盖有毛巾被等细节和现场勘查情况亦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患抑郁症,在因琐事和妻子发生口角后,情绪失控,猛掐被害人的脖子,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在亲属报案后,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郑某某作案时因心境障碍,系限制责任能力,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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