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李某甲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阳诉袁某、李某甲等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尚×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听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尚×阳和朋友郭×磊等人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赤道热舞会”迪厅内蹦迪,郭×磊酒后上舞台跳舞时和被告人袁某发生摩擦,袁某将郭×磊拉下舞台进行殴打。尚×阳上前拉架时,被袁某、李某甲等人用酒瓶、凳子等打伤面部、眼部和头部,致尚×阳右眼角巩膜裂伤,无晶体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球萎缩,右眼视力指数/30CM。经鉴定,尚×阳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尚×阳受伤后先后在济源市、郑州市和北京等地住院治疗共39天,后多次到郑州、北京等地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父尚×灿护理。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尚×阳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8元;护理费为5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元;营养费为585元;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1元。
上述事实,袁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尚×阳的陈述,证人牛×军、李×庆、王×科、卢×战、王×、李×立、董×艳、王×兵、郭×磊、张×、张×、葛×丹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袁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二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袁某、李某甲在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袁某、李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李某甲目前未满十八周岁,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尚×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袁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1元,互负连带责任,李某甲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某乙、李某丙承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甲上诉称,其打击了被害人的头顶部和背部,未触及被害人眼部;其未满16周岁,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其打击行为与伤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甲“打击了被害人的头顶部和背部,未触及被害人眼部;其未满16周岁,不符合共同犯罪特征”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袁某、李某甲共同殴打尚×阳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共同犯罪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袁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上已经予以区别。二审审理中,袁某及其父母、李某甲及其父母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袁某、李某甲及其父母共同赔偿尚×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其中袁某负担3.5万元,李某甲负担2.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对其依法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袁某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袁某、李某甲及其父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结合袁某、李某甲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又系初犯的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袁某、李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袁某、李某甲的量刑部分和第三、四项;
三、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四、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袁某、李某甲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