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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1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43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借住在长沙市X路X号城建地X栋X单元彭某家。2011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卓某趁彭某外出之时,将彭某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850元、港币330元(折合人民币267.86元),共计1117.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卓某的亲属退赔彭某经济损失。被告人卓某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证明,刑事技术照片,彭某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卓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系初犯,其亲属已经退赔彭某经济损失,并得到彭某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二年月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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