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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易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周某伙同易某至长沙市X区洪山桥墙板沙石场盗得沙场内抽水泵上直径为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0米。然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市X区X路边的废品店老板张某某(另案处理);

2、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周某伙同易某至长沙市X区洪山桥鸭子铺鸭嘴沙石场盗得沙场内抽水泵上直径为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56米。然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3、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周某伙同易某至长沙市X区洪山桥墙板沙石场盗得沙场内抽水泵上直径为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0米。然后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4、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周某伙同易某至长沙市X区洪山桥鸭子铺鸭嘴沙石场盗得沙场内抽水泵上直径为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56米。然后以251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案发后经现场测量,被盗电缆线长度共计192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3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易某能如实、主动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易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长沙市X区洪山桥鸭嘴沙石场业主李某乙经济损失1800元,赔偿被害人长沙市X区洪山桥墙板沙石场业主罗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测量记录,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证明书,被告人周某、易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以及赔款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易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分赃款,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易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易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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