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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立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张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周某叁万元整。到10月24日还清。张某2008年9月24日”。庭审中,张某提交2008年9月24日12时6分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表处警情况记录为:“民警赶到现场,见到报警人,经了解,是张某,男,41岁,家住…。其与人因借款发生纠纷,未有敲诈勒索现象。”另,张某出具银行凭据八份,证明其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之间其已偿还周某款项共计x元。庭审后,原审法院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调查与“接处警登记表”相关的卷宗材料,该办案民警陈述该派出所只有“接处警登记表”,没有其他案件材料。庭审后,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周某、张某本人到庭以查证事实,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于2008年9月24日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明确显示张某的借款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周某要求张某偿还x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辩称该借条系周某威胁下出具,其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周某、张某于2008年9月24日因借款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周某对其有威胁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张某辩称其已将借周某的x元偿还周某,但其举证偿还x元的时间均在2008年9月24日之前,其不能证明其已偿还本案所涉的x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向周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如果张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没有借周某x元,我们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不应偿还其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周某答辩称:张某欠我x元款的事实清楚,张某应予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借周某款x元,有张某于2008年9月24日为周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张某应予偿还。张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现上诉称其与周某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系在周某威逼下所写,其不应偿还周某x元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永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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