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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长垣县孟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19日向郭某甲、郭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甲和郭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郭某甲和郭某乙二人将李某某打伤,导致李某某住院治疗,该事经芦岗派出所处理后,分别给予了郭某甲、郭某乙行政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李某某要求二人赔偿各项损失5665.88元。

郭某甲和郭某乙未答辩。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5、法医鉴定书一份;6、李某某住院病历一份;7、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8、长垣县X乡习礼王卫生室证明一份;9、长垣县X乡七古柳卫生室证明一份;10、鉴定费票据两张;11、交通费票据44张,计款220元。

郭某甲和郭某乙未提交证明材料。

对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第8、9份证明材料上只盖有卫生室的印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明材料内容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8日13时许,李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郭某甲和郭某乙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受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829.88元,交通费220元,后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0元,该事经芦岗派出所处理后,分别给予郭某甲和郭某乙罚款500元和200元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未果,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某甲和郭某乙共同将李某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对李某某因伤所受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因受伤支出医疗费3829.88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40元,误工费210元(按每日15元计算),李某某要求每天赔偿护理费1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210元(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上述费用郭某甲和郭某乙应该赔偿。对李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甲和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829.88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40元,共计4649.8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承担100元,郭某甲和郭某乙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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