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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将1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吕金海(绰号“X”)吸食,获款45元。吕金海将4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余下5元自己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雇佣他人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公民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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