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邑县马铺农机制造厂。
负责人孙××,男。
委托代理人尚××,男。
委托代理人侯××,男。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委托代理人朱××,男。
第三人倪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男。
原告鹿邑县马铺农机制造厂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字第拾柒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朱××,第三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6日作出字第拾柒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权人倪某某,所有权性质继承,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2004年经镇政府研究使用权由倪某春行使,房屋座落马铺镇X村,房屋种类门面,间数二间,建成时间2001,建筑结构砖混,层数二层,建筑面积85.8平方米,四至为东路,西农机大院,南倪某进,北油库,总建筑面积85.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07平方米。被告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中国共产党鹿邑县X镇委员会2004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马铺农机厂门面房地皮使用权归属问题的决定。
原告鹿邑县马铺农机制造厂诉称:原告在马铺镇有土地一宗,2002年建门面房数间对外出售,因用户拖欠房款,2009年10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倪某某颁发了房产证,该房屋属原告财产,被告不应为第三人办理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字第拾柒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2009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2、鹿国用(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原告与马铺长青建筑队2002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4、马铺镇人民政府2009年4月12日作出的马铺镇老工厂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5月3日马铺镇党委政府作出关于马铺农机厂门面房地皮使用权归属问题的决定,“原由倪××使用的门面房地皮(最北端两间),使用权仍由倪××使用”。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南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放试点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于2004年6月6日为第三人倪某某颁发了字第拾柒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倪某某述称:第三人的父亲倪××在该处有一片土地,房子是乡政府建的,因为是第三人出的钱,所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鹿邑县建设委员会2003年3月26日对鹿邑县建设局马铺规划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行政管理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房屋位于鹿邑县X镇,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原属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2002年相关单位在该地上建设楼房一栋,第三人占用了北头两间,即本案争执房屋,与原告发生纠纷。2004年5月3日中国共产党鹿邑县X镇委员会作出关于马铺农机厂门面房地皮使用权归属问题的决定,其内容为“原由倪××使用的门面房地皮(最北端两间),使用权仍由倪××使用”。2004年6月6日,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就争执房屋为第三人颁发字第拾柒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争执房屋为原告所建,第三人述称争执房屋为马铺镇人民政府所建,而马铺镇人民政府在相关文书中对争执房屋所在建筑物的表述为“农机厂综合门面楼”、“农机厂营业楼”,足以证实原告与争执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字第拾柒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权人倪某某,所有权性质继承,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2004年经镇政府研究使用权由倪××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第三人倪某某之父倪××至今健在,故字第拾柒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认定第三人因继承取得争执房屋所有权错误。中国共产党鹿邑县X镇委员会2004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马铺农机厂门面房地皮使用权归属问题的决定,从其标题和内容可以看出所决定的是使用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决定的使用权人是倪××而非第三人倪某某,故被告据此将争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亦属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字第拾柒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2004年6月6日作出的字第拾柒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汲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