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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郭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勇),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校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7年5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由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抵押品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被告出具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款柒万元整(x.00元),如期不还,房产抵押。借款人:张某某见证人:崔镇辉”。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2007年5月24日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到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书写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逾期未某偿还,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据为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及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现金七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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