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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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之妻。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12月19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11月17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11月1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及其代理人郭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30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村村民万某某在本村南小清河洗澡时,因玩笑引发争执,被人劝开各自回家后在本村村民董国兴家门前又发生打架,李某某从自家房内拿出一把刀,万某某也从自家拿出一根木棍,万某某的妻子汤某某拿一个断把的三股铁叉,万某某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用刀往万某某及其妻子汤某某身上乱砍,致万某某、汤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殴打致轻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54元。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故意杀人犯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945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殴打致轻微伤,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454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辨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不同意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进行赔偿,同时辨称其系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村村民万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在本村村民董国兴家门前和万某某、汤某某夫妇二人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万某某、汤某某砍伤,万某某持棍将被告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汤某某夫妇于受到伤害的当日前往平舆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中万某某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用1805元,汤某某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用517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于2003年7月30日下午因琐事和同村村民万某某发生纠纷,并随后和万某某夫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

2、被害人万某某、汤某某陈述,其于2003年7月30日下午,在同村村民董国兴家附近和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厮打,并被李某某用刀砍伤,后在平舆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

3证人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曹xx、姚xx、李xx、李xx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汤某某于2003年7月30日下午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万某某、汤某某均受伤的事实。

平舆县公安局伤情检验平公刑技伤检字(2003)第X号、(2003)第X号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平检技法医字(2003)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受到的伤害为轻微伤。

平舆县X乡卫生院医疗票据、出院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照片。

平舆县公安局万某派出所2010年11月17日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汤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汤某某所受伤害系被告人李某某所致的事实清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汤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1850元、误工费4807元/年÷365天×43天=560.16元、护理费4807元/年÷365天×43天=560.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元=1290元、营养费10元/天×43天=4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用517元、误工费4807元/年÷365天×43天=560.16元、护理费4807元/年÷365天×43天=560.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元=1290元、营养费10元/天×43天=430元,上述费用共计8047.64元,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于2010年11月1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汤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4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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