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7)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9日,被告张XX因购房向原告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x元,后张XX又因出差借款,尚余5623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被告诉称应享受文件福利扣减借款,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案件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承担。
张XX上诉称:按照被上诉人下发的《关于管理人员购房的暂行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每年应当按1万元减让上诉人的购房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5年半,合计减让金额为x元;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有关住房补贴的请求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上诉人因出差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扣除合理的已经花去的费用外还剩余5623元,该款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有借款条上加盖的“现金付讫”予以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持张XX出具的一张6万元借款条主张债权,张XX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辩称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住房补贴5.5万元应从6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张XX在诉讼中虽提供了环宇集团公司董事局环宇集团董字(2002)第X号文件(复印件),但该文件第8其他事宜(1)规定:“经公司统一考核、批准的购房人员,均应与公司签订《提供部分购房资金协议》……”,张XX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与单位签订的上述规定中的协议,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对张XX主张的住房补贴又不予认可,故张XX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持张XX出具的2张合计金额为5623元的借款条主张债权,张XX对该笔借款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辩称此款已经偿还给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有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条上加盖的“现金付讫”印章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在借款条上加盖的“现金付讫”仅能证明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张XX完结,并不能证明张XX将借款还清,在张XX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已经清偿该笔5623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其应当按照借款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张XX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