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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杨某某、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鑫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河南鑫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2010年11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经征询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新,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向被告追债,被告无现金还款,经充分协商,被告愿以其所购坐落于南阳市X路X路东南隅的“家和春天”小区的五号楼二单元X室的商品房抵债,双方逐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抵债房屋作价x元,扣减其所欠银行按揭贷款x元后剩余x元,用于冲抵所欠原告的债务,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办理了该房屋有关合同、发票单据和钥匙的交接。因该小区房产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为保护原告的房产所有权。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房屋抵债协议为有效协议;2、依法确认家和春天小区五号楼二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自2010年11月1日起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抵债房屋所有权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转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杨某某借款及未能偿还与我无关。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x元向被告追债,被告无现金还款,经协商,被告愿以其所购坐落于南阳市X路X路东南隅的“家和春天”小区的五号楼二单元X室的商品房抵债,双方遂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抵债房屋协商作价x元,扣减其所欠银行按揭贷款x元后剩余x元,用于冲抵所欠原告的债务,该房屋的所有权自2010年11月1日起归原告所有。以房抵债后仍欠x元。该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于当日办理了该房屋有关合同、发票单据和房屋钥匙的交接。但因该小区房屋登记条件不具备而过户不能。原告依据协议之规定向银行交纳了2010年11月份该房屋的按揭月供款3102.65元。以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统由原告交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所签《房屋抵债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已经办理房屋的实际交付手续。原告已经开始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月供款。现协议所涉房屋所有权应当认定转移归原告所有,但须在该房屋具备登记条件时才能予以过户,关于刘某某辩称杨某某借款及未能偿还与已无关的理由,因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所签房屋抵债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家和春天小区的五号楼二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自2010年11月1日起归原告河南鑫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所有。

诉讼费40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恩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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