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2月2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从台州市路桥区黄某驶往椒江区,16时40分许,途经盐金线与石八线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在绕越前方车辆时对从路右侧横过左侧的骑自行车的周菊花注意避让不够而发生碰撞,造成周菊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尸体检验报告、过磅记录、车辆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图片说明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0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