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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4月6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唐某驾驶的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517.3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300元、误工费16,822.60元(28,838元/12个月计算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每天20元计算23天)、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5,400元(每天40元计算135天)、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28,838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余额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外,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物损费2,30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16,822.60元过高,应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计算7个月。营养费3,600元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105天。护理费5,400元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残疾赔偿金,以12%计算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1时46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约50米处,原告驾驶牌号为张家港x电动自行车沿某路东侧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头部撞击前方同车道同方向案外人唐某驾驶的正停下的属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大型普通客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药费35,5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是(略),原告户别于2006年8月3日因征地而农转非。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出院记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书各1份,放射诊断报告2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各4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牌号沪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5,5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7,840元(1,120元/月×7个月)、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护理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原告要求赔偿物损费2,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用或车辆报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过错行为所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80,651.20元的10%,计人民币8,065.12元;余额72,586.08元的10%,计人民币7,258.61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明;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35,5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38,077.30元中10,000元的10%,计人民币1,000元;余额37,077.30元的10%,计人民币3,707.73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5元、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2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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