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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乙、谢某诉被告黄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岳阳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湘,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乙、谢某诉被告黄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吴五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乙、谢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15时,原告谢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熊某乙、骆小兵)沿荣新线由荣家湾往十二公里方向行驶至11公里路段时,被告黄某丁驾驶湘x中客同方向行驶,遇原告谢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被告黄某丁从该摩托车左侧超车,在其返回原车道时,因距离原告谢某驾驶的摩托车太近,致使该摩托车冲入路面外后倒地,熊某乙、谢某受伤,事故给两名原告造成损失x.2元。事故发生后,岳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丁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由于二被告均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熊某乙与谢某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谢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黄某丁驾驶的中客没有碰撞,原告谢某没有驾驶证且超载,被告黄某丁是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尚有疑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与原告无关。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熊某乙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熊某乙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某乙的身份;

2、被告黄某丁的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黄某丁有驾驶资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4、原告熊某乙住院病案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某乙因2009年7月19日的车祸致身体受伤,并因此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x元,因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

5、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某乙因事故受轻伤,后续医疗费为23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要休息5个月,需择期解除右胫骨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

6、被告黄某丁驾驶的中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损失。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告熊某乙提供的证据1、2、5、6,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鉴定费发票的形式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谢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谢某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3、病案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X线检验报告单、鉴定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谢某事故受轻伤,需后段医药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因休息半年,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265.8元,花费鉴定费300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谢某全休六个月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问话笔录、现场图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车辆没有碰撞,并且原告的摩托车还跑了50多米,事故应与被告黄某丁无关,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成立;

2、勘察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影响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事实依据。

依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熊某乙提供的证据的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及新的鉴定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告知:“对此认定不服的,请于3日内书面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事故认定复核,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没有提供不服事故认定而申请复核或提起诉讼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因法律没有规定鉴定费发票的形式,并且该鉴定费发票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并标明用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及相关规定证明司法鉴定费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基于上述“一、对原告熊某乙提供的证据的认证”之第3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本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该两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09年7月19日15时,原告谢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熊某乙、骆小兵)沿荣新线由荣家湾往十二公里方向行至11公里路段时,被告黄某丁驾驶湘x中客同方向行驶至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后方并从该摩托车左侧超车,在其返回原车道时,未开启右转向灯,因距离原告谢某驾驶的摩托车太近,致使该摩托车冲入路面外后倒地,原告熊某乙、谢某受伤,两名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岳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给两名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黄某丁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黄某丁在支付原告熊某乙、谢某各2000元之后,虽经两名原告要求,但再未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伙食补助费省内1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原告熊某乙与谢某与被告黄某丁在交通事故中原告谢某负主要责任,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综合考虑过错程度、谢某家庭生活情况等多种因素,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承担40%,原告谢某自行承担60%。另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熊某乙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谢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丁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熊某乙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黄某丁应当承担40%,原告谢某承担60%;对原告谢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承担40%,谢某本人承担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两名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中应由被告黄某丁赔偿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问话笔录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谢某在被告黄某丁超车后仍驾驶摩托车继续行驶了50多米,并由此推断被告黄某丁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缺乏说明力度。但印证了黄某丁超车后返回原车道时没有打右转向灯,致使谢某的摩托车因两车距离太近不得不驶离公路最终倒地的事实,尽管黄某丁驾驶的中客与谢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碰撞,但事故中黄某丁超车后回原车道没有打右转向灯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事故认定应在事故认定复核阶段提出异议或者针对事故认定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黄某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两名原告早已结束治疗,各项损失可以确定,被告黄某丁怠于赔偿两名原告的损失,也怠于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提出理赔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两名原告均没有提供所从事的行业的相关证据,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农业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计算,2009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由于两名原告均因事故骨折,骨折的实际恢复时间要比原告熊某乙住院时间(14天)、原告谢某住院时间(7天)要长得多,本院酌情按司法鉴定书的全休期间计算误工时间,原告熊某乙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谢某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两名原告进出院必然花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也会发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熊某乙与原告谢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事故致熊某乙、谢某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两名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熊某乙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住院期间医药费x元、后续治疗费2300元、解除右胫骨内固定费用5000元、法检费300元、误工费6501.67元(x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598.51元(护理人员行业与原告相同,x元/年/365天×14天)、营养费酌情定为50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以上共计x.18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谢某兵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住院期间医药费2265.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检费300元、误工费7802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99.25元(护理人员行业与原告相同,x元/年/365天×7天)、营养费酌情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以上共计x.05元。

被告黄某丁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熊某乙7900.18元,赔偿原告谢某8701.2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熊某乙医疗费用损失为x元,原告谢某医疗费用损失为3649.8元,被告黄某丁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熊某乙损失8424元、赔偿原告谢某损失1576元。原告熊某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x元,被告黄某丁赔偿40%,即4433.2元,剩余损失6649.8元由原告谢某赔偿;原告谢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073.8元,由被告黄某丁赔偿40%,即829.52元,剩余损失1244.28元谢某自负。被告黄某丁已经赔偿两名原告各2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熊某乙x.38元,赔偿原告谢某9106.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黄某丁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熊某乙x.38元,赔偿原告谢某9106.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熊某乙、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0元,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敏新

二0一0年二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吴五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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