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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吴某县某某运销服务中心、张某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县某某运销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某县某道。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吴某县某某运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运销公司)、张某某以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销公司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17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运销公司牌号冀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在东川公路张家浜桥北侧13.20米处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由于肇事方拒绝调解,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完税证明》、《工资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略)聘请合同》等证据。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基于鉴定结论,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180元,其中医疗费52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略)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283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运销公司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未提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认为,误工费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且误工期限计算4个月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期限过长;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略)代理费与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鉴于被告运销公司及张某某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运销公司及张某某支付过部分医疗费,但数额不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某某负全责所致,故其对原告各项损失应予全额赔偿。被告运销公司系车主,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误工费请求所提供的证据虽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有效凭证,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系从事行业为建筑业,故其误工费损失应按目前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7,566元计算4个月,即为9,187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有效证明了原告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区域的事实,故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21元、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8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28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3,367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8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83元,合计75,1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521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72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5,146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721元的总和,即76,867元。原告的损失总额83,367元减去76,867元,余额6,500元应由被告运销公司及张某某予以赔偿。现被告运销公司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6,867元;

二、被告吴某县某某运销服务中心与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孟某社人民币6,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吴某县某某运销服务中心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杰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吴某鸣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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