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敏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嘉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敏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震华(略)、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国际铁路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上海鑫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通过国际铁路集装箱从上海杨浦运到俄罗斯TULA,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还约定原告按照每个40尺柜32,000元的运费标准收取运费,协议还对报关费、海关查验费、商检费等的支付都作了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2月5日和2月7日通过铁路发运了16只40尺柜和2只20尺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运费总计为人民币897,800元。上述金额原告均开具了运费发票,并经被告签收。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费。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97,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应某向原告支付运费余额897,800元也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向原告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应某给付原告代付运费等共计897,800元及相关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上述《国际铁路运输协议》中,原、被告还约定:被告在货物自铁路发站发车后二十天内全额付清所有运杂费和租箱费。如被告逾期支付,产生的有关滞留、仓储、管理、海关、卸货等费用和责任由被告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24,734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某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及时履行债务,理应某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敏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垫付运费897,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述897,800元自2008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13,047.34元,减半收取6,523.67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健豪
书记员夏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