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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X楼。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盛某诉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2010年6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7时50分许,原告的牌号为沪x轿车与被告某交通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某机场T2出发24-X号柱子处发生相撞,原告拨打110报警后,经民警现场确认被告某交通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至理赔中心处理,出具了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2008年9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x元,同时原告支付了评估费、图像资料费42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124元、评估费、图像资料费420元。

被告某交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现场确认的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后至理赔中心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驾驶员确认为全部责任,且如果物损超过2,000元,交警部门应出具事故认定书,因事发后双方为了快速处理本起事故,故签署了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现物损已超过1万元,与2,000元相差悬殊,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当庭答辩,但出具书面意见称,被告系被告某交通公司车辆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8时许,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与被告某交通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上海市某机场T2出发X号处发生相撞,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出具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被告某交通公司驾驶员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16日沪x轿车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1,124元。嗣后,原告将该车送修,并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11,124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评估和图像费420元。

另查明,沪x轿车的车主登记为原告盛某。沪x轿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某交通公司。2008年1月,被告某交通公司就沪x轿车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110接警登记表、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配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勘估表、评估和图像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交通公司就沪x轿车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交通公司驾驶员确认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约定双方至理赔中心处理,现被告某交通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某交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双方未能直接在理赔中心处理,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相关的价格认证机关评估,且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该损失应由被告某交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现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124元中的2,000元;

二、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车辆修理费11,124元、评估和图像费420元,共计人民币11,544元中的9,544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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