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06年3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和谢华平、谢小华、谢永东(均已判)开面包车窜至台州市X街镇X村特诺卫浴有限公司,撬窗入室,窃得阮仙明的黄某件及黄某粉共1328斤(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谢华平、谢小华、谢华平的供述、失主阮仙明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蔡某乙、袁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过磅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