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初双方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经常在国外工作,双方沟通短暂。2009年4月分居,同年10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准予,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被告返还生活用品。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恋爱三年,原告对被告一直表现很主动、关心,曾先后发给被告近160封邮件,双方并未分居,由于工作需要,被告经常出国讲学,双方沟通主要通过电话和邮件,现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属实,主要是由于家庭其他人员引起的误会,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很珍惜这次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10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准予。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原告现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