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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韩某某、郭某某,被告刘某甲并作为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17时25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汴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周某某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00元,随又转入濮阳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10月10日分别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第271、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二次手术费约需5056元及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九级伤残。濮阳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濮县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认证书,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事故以前的价值为1900元,残值为200元,经查该事故车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x元,庭审时增加为x.10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为刘某乙所有,刘某甲是司机,二人为父子关系,刘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的鉴定、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

3、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26天。骨伤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

5、医疗费单据13张,计款:x.76元。(市医院单据10张,计款x.9元。柳屯镇卫生院单据1张,计款300元。红十字医院单据1张,计款45元。摆药汇总单1张43.86元)。

6、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

7、鉴定费单据1张1280元。

8、濮阳县X镇腾达塑料制品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停发工资。

9、原告2010年元月-6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为:1316.46元/月。

10、柳屯镇X村委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

11、周××及左××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两人为农业户口。

12、被抚养人韩××、韩××、韩××伟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

13、周某村委会证明及周××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一份。证明周××有子女五人。

14、2010年7月28日柳屯井下银钢摩托专卖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速派奇摩托车所有权。

15、价格认证书,事故发生前原告车价值为:1900元。

1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9级伤残。

17、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一份,原告二次手术费为:5056元。

18、交通费票据192张,计款1000元。

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出院证上面显示二人护理有异议,护理人员不应在出院证上面显示,如需二人护理应在长期医嘱、住院证、病历上面说明,我公司对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在诊断证明、出院证上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不应支持。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花费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对鉴定费、评估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骨医科摆药单据上面无公章,无相关医生处方,我公司不予认可,停发工资证明数额多少不确定,加盖的是财务章而不是行政章,濮阳县X镇X村委会不能证明有几人护理,不具有效力,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其不具有评论资格,并未在河南省司法厅备案,不具有效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公司将在10日内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赔偿清单中二次手术费5056元包括了二次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另行计算,且住院10天不确定,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份。原告周某某,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7时25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汴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周某某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00元,随又转入濮阳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额顶部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擦伤。于2010年7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90元;出院后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支付放射费45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10月10日分别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及(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某某二次手术费5056元;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右肩胛上神经不完全性损伤(重度),及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280元。被告安邦财产濮阳支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提出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了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濮县价认字(2010)X号损失价格认定书,速派达电动三轮车及事故前的价值为1900元,残值为2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6元、误工费6582.30元、护理费1968.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471.2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80元、财产损失1900元、定损费100元、二次手术费5056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97.70元、护理费397.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1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车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于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周某某长子韩××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韩××出生于X年X月X日,二女韩××伟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周××出生于X年X月X日,并有子女5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父子关系,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乙,故应由被告刘某乙在被告刘某甲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规定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与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精神相违背,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76元,均为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6582.30元,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户籍证明,应按每天15元计算26天计款390元。结合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伤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周××、左××的户籍证明,应按每天15元计算26天二人计款78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照10元计算,住院26天各计款260元。所诉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一定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周某某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所诉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所诉鉴定费1280元及定损费100元,系原告周某某为处理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亦应予支持。所诉车损190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定损报告,应认定为1700元。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周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应为:原告周某某之父周××:3388.47元/年×5年×10%÷5人=338.85元,长女韩××:3388.47元/年×2年×10%÷2人=338.85元,长子韩××:3388.47元/年×13年×10%÷2人=2202.50元,次女韩××伟:3388.47元/年×8年×10%÷2人=1355.39元,共计4235.59元。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各项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所诉二次手术费5056元,因其提供有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书,且数额不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二次手术时的误工费438元、护理费397.7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76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80元、定损费100元、车损17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5.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56元,以上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16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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