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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曾用名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梁,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3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关系一直不好,双方经常扯皮打架,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分别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生第二个小孩被告怀疑并非被告婚生小孩,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在目前情况下原、被告不适宜离婚,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10日(农历)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现在校读书;2009年12月29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波,现由原告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有矛盾,但均一直共同生活。2004年8月,原告出外打工,原、被告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0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目前原、被告夫妻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具有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依法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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