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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靳某某担保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1982年2月生,单位职员,住(略)。

被告靳某某,男,1969年6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靳某某担保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赵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提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原告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给予批准。同年8月由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向被告贷款x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月息5.025‰。2006年8月17日,案外人马振娥为被告靳某某上述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向驿城区X村信用社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手续费和车旅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绝。故原告请求判令1、靳某某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x元的从2008年8月23日至2010年3月31日款清之日起的利息4606.88元及2010年3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保全费、手续费、车旅费、律师费共计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靳某某辩称,目前确实没有钱,贷款也被马振娥的丈夫郑建立用了一部分,愿意偿还自己使用的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靳某某向原告驻市驿城区再就业担保中心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经原告审查后予以批准。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靳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靳某某在信用社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当被告靳某某不能按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信用社将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双方还约定: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向靳某某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3日,利率为月息5.025‰,由原告驿城区再就业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0年3月24日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从原告处扣划银行存款x.25元,用予清偿靳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601.25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追要其承担的担保款,被告拒绝,酿成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驿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某某、原告驿城区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真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驿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靳某某支付贷款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靳某某未如期还款。后驿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0年3月24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x.25元用予清偿被告靳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601.25元(从2006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3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某某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还款x.25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5日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将部分款项给予他人使用并签订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不能对抗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还款x.25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5日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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