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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卓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因被告冯某某欠原告款而将其位于商丘市睢阳区西关市场十间房子抵偿给原告后,原告对该房子进行了建筑厨房、铺地板砖、安装水电、门窗等多项添附工程,但该房产被告冯某某又抵押给了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平分社,且该房产将要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添附工程经济损失x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告所进行的添附物工程具体不清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李某某是否对该房产十间进行了添附物工程。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对该十间房产所进行的添附物工程的造价为x元及李某某已实际支付该工程款;2、证人证言四份,3申请本院调查的笔录五份,证据2、3证明该房产十间的添附工程是由原告李某某组织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4、冯某某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冯某某至今仍下欠原告李某某沙石料款。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冯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卷闸门并非原告李某某所作的添附工程,原告李某某所作的其他添附工程并不清楚,本院对被告冯某某有异议的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2、3、4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因被告冯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款而将其位于商丘市睢阳区西关市场十间房子抵偿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对该房子进行了以下添附工程:配房2间、围墙57米、地板砖482平方米、木质门边8套、铁门X个、内墙粉刷1206平方米、院内红砖地面293.94平方米、楼顶防水241平方米、鱼池一个、卷闸门X个、防盗窗7.5平方米、铝合金门窗7.5平方米、石狮1对、青石板4块、小门楼X个、东墙水泥外粉59.8平方米、水电安装482平方米,上述添附工程成本价值为x元。该房产被告冯某某已抵押给了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平分社。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因欠原告李某某款而将其十间房产抵偿给原告李某某后,原告李某某对该房产所进行的添附工程属于其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冯某某又将该房产抵押给了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平分社,造成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被告冯某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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