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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张某乙房屋登记颁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该局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上诉人苏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张某乙房屋登记颁证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原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张某甲,原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苏某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在没有将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颁发x号房权证书,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依法判令撤销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房权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苏某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张某乙相互勾结隐瞒事实更改证件,办证手续、办证程序等都存在着违法行为。一审中房产局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未提供,原审法院也未对房产局提供的复印件予以审核,二审中我要求提供办理房产证手续原件,房产局没有出示原件。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北字第私x号房产证。原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称,证据原件是重要凭证不可能交他人保管,本案每次庭审我们都带原件过来,法院也已核实,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我们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上诉人张某乙要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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