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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彩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彩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汝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歟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文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魏某某(位孝思),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彩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骥、韩文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自此时被告成为原告下设的济南分公司的经营承包人,到2003年2月14日承包经营结束。按年度确认被告和原告在1999年度、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分别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自2003年2月15日被告又以原告代理商的身份继续和原告保持业务关系。截止到2004年5月6日原被告业务关系终止,自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93元。双方来往账目清楚,且证据确凿,并有约定利率,被告拖欠不还,毫无道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侵占市场,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质量不合格和违约责任。鉴定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欠款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魏某某原系原告所属济南分公司经理,后因原告改变经营方式,1999年3月1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自此时被告成为原告下设的济南分公司的经营承包人,被告和原告在1999年度、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分别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同时,合同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在原告账面余额部分原告按12‰计息(从1999年底一笔回款开始计算),到2003年2月14日承包经营结束。自2003年2月15日后被告又以原告代理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继续和原告保持业务关系。截止到2004年5月6日原被告业务关系终止。经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签定,被告魏某某应付原告河南省彩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9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对此纠纷应承担完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河南省彩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93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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