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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某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的一天,王香兰、杜道有、欧会军(已另案处理)在邓州市X乡X路桥下,发现一名50多岁的乞讨妇女在地上躺着,王香兰就电话联系了房某某(已另案处理),房某某租车来把王香兰、杜道有、欧会军和这个50多岁的乞讨妇女一起拉到他家,并住了一个晚上。这天晚上,王香兰、杜道有、欧会军、房某某商量了给这个50多岁的乞讨妇女卖掉得钱。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参与进来。后房某某又联系李××(已另案处理)找买家,在李××的帮助下,经讨价还价,将这名妇女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做老婆。事后分肥,鲁某某分得7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的一天,王香兰、杜道有、欧会军在邓州市X乡X路桥下,发现一名50多岁的乞讨妇女在地上躺着,王香兰电话联系房某某,房某租车把王香兰等人和这名乞讨妇女一起拉到他家。王香兰、杜道有、欧会军、房某某商量将该妇女卖掉,并喊被告人鲁某某到场。接着,房某某联系李××找买家,在李××的帮助下,经讨价还价,将该乞讨妇女以1000元的身价卖给陈××为妻,被告人鲁某某分得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对其参与王香兰、房某某等人将乞讨妇女卖掉后分得7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人王香兰、杜道有、欧会军等交待与鲁某某一起将乞讨妇女以1000元卖掉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李××证实与房某某等人将一乞讨妇女卖掉其分得70元的事实。证人陈××证实通过李××等以1000元买老婆的事实。且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又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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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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