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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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尔滨东方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河南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仲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孙耀志,董事长。

上诉人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圆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迪、石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官某蓝、刘某丙,原审第三人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迪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丁于2011年10月1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原审第三人河南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宛西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某机”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专利权人为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某机,所述的混合搅某机是由一个可旋转的混合锅、一套搅某浆、一套底部出料装置及一套升降系统组成,所述的混台锅是一个上敞口、平底的圆柱桶,所述的出料装置包括一个由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组成的螺旋轴、一个轴承架体、一个密某、两根导向杆和一个圆筒型的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锅的底面中心开有一圆形通孔并从其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所述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下两端内侧分别装有连接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底部出部的混合搅某机,其特征是:所述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端连接件的一端插入管件内,另一端露于管件外侧,与可使螺旋轴产生轴向运动的装置连接,下端连接件的外径与管件内径相等,并完全插入管件内与较细管件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底部出部的混合搅某机.其特征是:所述螺旋轴中较细一端管件的外侧壁镶有螺旋桨叶。

4、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底部出部的混合搅某机,其特征是:所述密某的外径与混合锅底面所开圆形通孔的直径相等。”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针对现有技术所存在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某机,该机既保留了传统混合容器进料方便的特点,又使出料方便、快捷,同时也方便了混合容器的清洗。

2009年5月26日,华圆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华圆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

证据3:公开日为2002年6月20日、公开号为x/(略)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其公开了一种搅某混合机,所述搅某混合机是由一个可旋转的混合锅1、一个搅某9、一套底部出料装置以及一套液压升降系统(包括液压缸24、机器头部23、制动器22、轴承21等部件)组成;所述的混合锅1是一个上敞口、平底的圆柱桶,混合锅1的底部有同轴底部开口14,底部开口14可以由密某15来关闭,密某15在其上侧有引导体19,引导体19的顶部连接于同轴操纵杆20,同轴操纵杆20穿过轴承21,同轴操纵杆20可在水平轴线S上转动、且同轴操纵杆20在其上端处与致动器22(诸如液压缸)驱动结合;密某15能够在液压升降系统的驱动下下降关闭混合锅1底面上的圆形通孔14或者上升打开圆形通孔14;所述的混合锅1的底面中心开有一圆形通孔14并在其底部圆形通孔14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他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5。

证据4:公开日为1901年10月1日、公开号为x的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其公开了一种糕点锅,所述锅包含搅某器和成粒器,锅1的底部具有中央卸料孔2,卸料孔被阀3封闭,阀3优选为旋转塞式。锅内位于卸料孔上部有一竖直的轴,管状的轴4可滑动的设置在竖直设置的轴5上,且轴4利用经过管状轴4并进入轴5上的孔7的销6固定于轴5。轴5具有设置在铰链9的轴承架体8的轴承,且铰链9具有用于动力轴10的轴承。轴4设置有把手16,可调节搅某器升高某降低。

2009年9月8日,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其中: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09年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华圆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

2009年1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

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由于上述证据为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内容以华圆公司的上述中文译文为准。

口头审理中,华圆公司对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提交的附件4提出异议。由于华圆公司未在2009年10月15日之前对附件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4也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华圆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华圆公司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1)权利要求1:

对于“由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连接组成的螺旋轴”中螺旋轴以及空心管如何组成螺旋轴不清楚的问题:首先,螺旋轴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名词,具体的理解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技术方案的整体进行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轴,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必然不能带有叶片,因此该螺旋轴不必然带有叶片,这一点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其次,权利要求1中限定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连接组成的螺旋轴,这是对螺旋轴结构的具体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含义;此外,附图和说明书中也给出了具体的实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具体实例可以更加清楚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的具体含义,上述问题均不构成权利要求1不清楚。

对于“升降系统”与“底部出料装置”的位置和作用关系不清楚的问题:本专利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从底部方便快捷出料,对于有密某的底部出料装置,其必然需要通过控制密某升降来控制底部开口开闭的升降系统,升降系统显然是控制底部出料装置的升降来达到控制混合锅的底面中心圆形通孔开闭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权利要求1的整个技术方案进行理解时,可以清楚上述装置的关系,并结合现有技术进行具体的设置。

对于底部出料装置包括“螺旋轴”、“轴承架体”、“密某”、“两根导向杆”以及“圆筒型的外壳”等部件,但没有记载部件之间的相互连接和作用关系的问题:“底部出料装置”本身就限定了该装置能够实现底部出料的功能,其具体部件的连接也是为了实现这一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限定结合可以确定其相互的作用和连接关系,即,底部出料装置至少由上述五个部件构成,同时这五个部件在作用和连接上能够实现底部出料的功能。因此,上述特征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对于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与特征部分前后矛盾的问题:特征部分中“在其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显然是对前序部分中“一个可旋转的混合锅”的进一步限定,特征部分中的齿轮或者传动机构均属于可旋转的混合锅的具体装置,不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其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对权利要求1的整体进行理解,可知所述水平传动机构是用于控制混合锅体的旋转,所述齿轮及传动机构的安装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可在现有技术中进行选择,此外,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也提供了附件4作为佐证。因此上述特征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2)权利要求2~4:

对于权利要求2中“可使螺旋轴产生轴向运动的装置”与权利要求1中“升降系统”关系不清楚的问题:权利要求2中采用了功能限定的方式对控制螺旋轴轴向转动方式的装置进行了限定,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可知其中的升降系统是用于控制底部出料装置的上下升降运动,其也采用了功能限定的方式。螺旋轴属于出料装置中的一个部件,其轴向运动属于其整体部件中的一个具体部件的运动,其并不影响升降系统控制底部出料装置这一整体的升降运动。二者的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

对于权利要求2~4中主题为“底部出部的混合搅某机”,其含义不清楚的问题:其应为“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某机”的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进行整体理解时即可判断出来,不至于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华圆公司认为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螺旋轴5”、“导向杆8”、“轴承架体9”以及“外壳10”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以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根据专利文件的记载,上述部件均为“底部出料装置”中的具体部件,其连接和设置必然是为了实现底部出料的功能,参见对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的评述,上述具体部件的名称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表述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字面含义即可确定其位置设置和连接关系,此外,说明书及附图还提供了一种具体的设置和连接实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具体实例对技术方案进行理解,可以知晓所述螺旋轴5与轴承架体9进行组合、轴承架体用于支撑螺旋轴轴承,导向杆8的设置是为了对运动方向进行控制,外壳10是整个底部出料装置的外壳,其必然设置在所述部件的外侧表面。也即,说明书虽然没有对上述部件的设置和连接关系进行明确的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依然可以结合本领域技术知识及说明书的具体实例对本专利进行整体理解,从而实施本专利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底部出料问题,并达到其技术效果。因此,对于华圆公司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及其对应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的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华圆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具体为:①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底部出料装置”所包括的“螺旋轴”、“轴承架体”、“密某”、“两根导向杆”以及“圆筒型的外壳”等部件的相互连接和作用关系,涵盖了任意组合所形成的多种技术方案,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密某套设在螺旋轴上且螺旋轴带动密某作上下移动,以打开或封闭混合锅上形成的圆形通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见到除说明书的方案外,还可以有其他组合方式;②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未对其记载;③权利要求2~4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或合并,仍然存在上述问题。

对于理由①:参见在前的评述,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出料装置”本身就限定了该装置是为了实现从底部出料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可以明白含有权利要求1所述部件的“底部出料装置”能够实现这一功能,并且也未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的概括方式中包含了不能实现上述功能的组合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华圆公司的理由①不能成立。

对于理由②:首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并不必然要求说明书记载了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记载,可以知晓所述齿轮或水平转动的传动装置是为了实现混合锅的水平转动,也知晓如何采用齿轮或者其他水平转动装置实现上述功能,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提供的附件4也可以用以佐证这一点。因此说明书即使并未记载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实施上述方案,华圆公司的理由②不能成立。

对于理由③:从属权利要求2~4是对权利要求1中部分特征的具体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相应记载,可以知晓具体如何实施,结合对理由①和②的评述,其理由③也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华圆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具体为:①由于缺少了螺旋轴5能够带动密某3上下移动以打开或者封闭混合锅底部圆形通孔的技术特征,不能实现底部出料;②缺少“底部出料装置”与“升降系统”之间连接关系和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底部出料装置的螺旋轴无法上下移动,无法实现底部出料;③缺少“螺旋轴”、“导向杆”、“轴承架体”以及“外壳”之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无法实现底部出料;④缺少驱动“螺旋轴”径向转动的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底部出料。华圆公司还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解决本实用新型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即使将上述权利要求2~4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或合并,也仍然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问题。

对于上述理由: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底部出料,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手段为底部出料装置的设置,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构成底部出料装置的基本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构件的字面含义,结合底部出料装置所要实现的功能就可以确定所述底部出料装置的具体设置,以及与升降系统之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从而实现混合搅某时,密某关闭底部开口,出料时,密某升起底部出口打开出料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就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实现其技术效果。华圆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某能成立。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是对螺旋轴和密某设置的一种选择,其解决的是如何使得混合搅某机的技术方案更优化,技术效果更好,即使仅采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仍然可以解决底部出料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属于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对华圆公司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7.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的出料装置包括一个由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组成的螺旋轴、一个轴承架体、一个密某、两根导向杆和一个圆筒型的外壳;所述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下两端内侧分别装有连接件。证据3中底部出料装置的结构与之不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底部出料装置具有圆筒型外壳,其中的螺旋轴为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组成,且在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下两端内侧分别装有连接件,螺旋轴能够起到辅助出料的作用;而证据3中对应的则为同轴操纵杆20,其为一根实心轴,因此证据3中并未公开将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成螺旋轴、具有辅助出料功能的部件以及所述底部出料装置具有圆筒型外壳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就上述区别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4中虽然公开了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轴轴4与轴5,但其作用是控制调节搅某器的升降,底部出料口则是通过阀3控制,轴4和5并不起到调节底部密某开闭以达到控制底部出料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中轴4和5的设置也不能想到将其应用于证据3中从而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出料装置。也即,证据4中的轴4和5与证据3中的同轴操纵杆20在两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完全不相同,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出料装置中的螺旋轴的作用也不同。此外,即使退一步将证据3、4进行组合,仍不能完全覆盖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前述区别,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或证据3、4的结合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出料装置具有便于出料和内部清洗的有益效果。因此,华圆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某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圆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与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关于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与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华圆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本判决所述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指2008年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圆公司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已不存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4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从整体反映了本专利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华圆公司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应当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华圆公司主张某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4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华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专利只有4项权利要求,原审法院所述权利要求1-7没有事实依据;2、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所保护的混合搅某机应当不包括混合锅、搅某、底部出料装置及升降系统以外的其它部件,但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则显示还包括齿轮和传动机构,故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后矛盾,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均未记载底部出料装置中的螺旋轴、轴承架体、密某、两根导向杆及圆筒型外壳5个部件的具体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也未对上述部件的各自结构和功能进行明确描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本领域技术人员单纯靠部件名称无法确定底部出料装置所包括部件的具体位置,无从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原审法院仅凭构件名称的功能性限定和现有技术进行推断,并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5、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螺旋轴、导向杆轴承架体以及外壳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上述部件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6、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预见除说明书记载的方案之外,底部出料装置还可以采取其他组合方案,解决底部出料的技术问题,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7、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3或证据3、证据4的结合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前后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主观推断不存在必要技术特征,违反法律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迪尔公司和宛西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华圆公司、迪尔公司和宛西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载明:“螺旋轴(5)主要由粗管件(11)和细管件(14)两部分组成,连接件a(6)的一端插入粗管件(11)上端内侧,另一端留在粗管件(11)的上端外部,用于连接可使螺旋轴(5)产生轴向运动的装置,连接件b(4)用于粗管件(11)与细管件(14)的连接,粗管件(11)的底部外侧套有密某(3),密某(3)外径与混合锅(1)底部中心圆孔内径相等。细管件(14)的外侧壁镶有螺旋桨叶(13)。当有物料进入混合锅(1)内需要搅某时,螺旋轴(5)沿导向杆(8)做向下运动,此时密某(3)正好盖住混合锅(1)底部中心圆孔,使物料不外溢;当物料混合均匀,需进入下一工序时,螺旋轴(5)沿导向杆(8)上升,到一定高某后停止,此时螺旋轴(5)径向旋转,螺旋桨叶(13)将混合均匀的物料从混合锅(1)底部的圆孔内推至下一工序中。”此外,本专利说明书有附图。

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提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余部分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均为权利要求1-4。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及原审判决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结合原审判决的整体内容及本专利说明书,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出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显属笔误,应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记载“所述的混合搅某机由一个可旋转的混合锅、一套搅某、一套底部出料装置及一套升降系统组成”,其中的混合锅为“可旋转”混合锅,作为“可旋转”的混合锅必然存在使混合锅能够旋转的装置。因此,权利要求特征部分“在其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中的“齿轮”和“传动机构”是使混合锅“可旋转”的具体装置,属于“可旋转”混合锅的一部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并不存在矛盾,权利要求1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底部出料装置包括螺旋轴、轴承架体、密某、导向杆和外壳5个部件。虽然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上述部件之间的作用关系和连接关系,但由于该5个部件是为了实现“底部出料”这一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底部出料”这一功能性限定,结合本领域的现有技术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所给出的5个部件相互之间的作用关系和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项特征亦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综上,华圆公司据此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圆公司提出的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基础之上,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作为该项主张某础的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成立,故华圆公司的该项主张某不能成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在技术方案中能够独立地对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或者其组合关系。本专利作为实现混合搅某机底部出料的技术方案,其必要技术特征应为实现底部出料技术效果的装置的各部件。权利要求1中完整记载了构成底部出料装置的5个部件,该5个部件即可解决底部出料的技术问题。虽然权利要求1并未写明该5个部件的具体作用关系和连接关系,但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5个部件的字面含义,即可确定为实现底部出料的技术效果如何对该5个部件进行连接和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4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采用权利要求2-4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只会使混合搅某机底部出料的技术方案更优化、技术效果更好,即使不采用权利要求2-4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仅采用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仍然可以解决混合搅某机的底部出料问题。华圆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且权利要求2-4也应作为必要技术特征归入权利要求1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清楚说明了本专利是通过一个包括螺旋轴、轴承架体、密某、两根导向杆、圆筒型外壳的底部出料装置实现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某机实用新型专利,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即可确定底部出料装置各部件的位置设置和连接关系。而且,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于底部出料装置各部件的位置设置和连接关系也进行了具体的文字说明和图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能够知晓如何对底部出料装置的各部件进行连接。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存在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华圆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不要求说明书给出能够实现技术效果的所有实施例。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已经证明权利要求1所述部件能够解决底部出料的技术问题,且并无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方式中包含不能实现底部出料功能的组合方式。因此,华圆公司据此主张某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要求说明书记载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借助说明书的描述即可实现的技术特征,即使说明书没有对此予以说明,也不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虽然没有关于权利要求1中齿轮和传动机构的记载,但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即可理解其中的齿轮和传动机构的作用及其实现。因此,华圆公司据此主张某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创造性的判断,是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以使解决发明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所涉及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现有技术中技术启示的理解和运用。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清楚说明、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应公开充分以及独立权利要求应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是要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是否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理解并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所涉及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对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实施。二者虽然均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判断的主体,但前者是对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密某相关的特征相较于现有技术的显而易见性进行的判断,而后者是对权利要求、说明书内容的可实施性进行的判断,判断的对象和标准均不同。因此,华圆公司所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有关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与其他的认定之间存在矛盾,认定标准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秋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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