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28年12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1983年1月生,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生,住(略)。
被告(略)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略)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被告恒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19时1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自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由街北段(华骏车辆厂门前)左转弯时与路南侧由西向东的行人刘某甲相撞,至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住院43天,于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6500元,下余1757.9元,现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于某偿,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恒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9时10分,于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自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由街北段(华骏车辆厂门前)左转弯时与路南侧由西向东的行人刘某甲相撞,至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在(略)第二医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8257.9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价值3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于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恒兴公司,肇事司机为于某某,2009年4月24日,恒兴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于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用8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0元×43天=1290元,营养费10元×43天=43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定为200元。护理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43天=1693元,。至于某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57.9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9977.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9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93元。但被告于某某已给付65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0.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于某某垫支款6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