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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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丙故意伤害、韦某甲、张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韦某滨,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丙。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丙犯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某滨,被告人韦某丙及其辩护人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丙与其朋友覃某录,玉师(另处理),在柳州市X路拉斯维加国际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玩时,被告人覃某录因债务问题,被讨债方韦某军、张某丁等人围困。韦某丙看到此情况后,出于朋友义气,为帮助覃某录,立即与玉师赶到柳州市中山花园。韦某丙在其居住的中山花园X栋X单元X室内取得一支猎枪和18发子弹后,随即与玉师返回俱乐部,并在俱乐部西侧大门门口的人行道上守候。2009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韦某军、张某丁等人拉扯着覃某录走出俱乐部西侧大门,韦某丙看见后,拿出携带的猎枪并上好三颗子弹;此时,韦某军等人亦发现持枪的被告人韦某丙。当韦某军冲到韦某丙前面并抓住猎枪枪管时,韦某丙开枪朝韦某军射击,击中韦某军的左下腹部。之后张某丁等人也冲到韦某丙身边抢夺猎枪,抢夺过程中,韦某丙又开枪射击二次,子弹均打在俱乐部西面墙上。随后,韦某丙被张某丁夺走猎枪,并被张某丁等人抓住,控制在现场。被害人韦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韦某军系被散弹枪射击致左髂总动脉及左股静脉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该枪系湖南省益阳资江机械厂生产的x-1J2五连发民用制式猎枪。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丙故意持枪朝他人射击,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丙不具备持枪资格,违反我国的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该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张某乙请求判决被告人韦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韦某甲、张某乙的赡养费x元,医疗费355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82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00元。

被告人韦某丙否认其有故意杀人的故意,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案发当时是对方人员冲上将其围住,其是在对方人员夺枪的过程中,枪支走火造成被害人死亡。

辩护人覃某某认为:1、被告人韦某丙是在其朋友覃某录被被害人一方围困、绑架时才回家取回枪支欲解救覃某录。双方遭遇后,被害人一方首先冲向韦某丙,双方在相互拉扯中致枪走火击中被害人,韦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本案的证据证实,韦某丙刚返回距俱乐部约20米处时即发现被害人一方押覃某录出来,被害人一方同时也发现韦某丙拿有枪支,随即有五、六个人冲上夺枪,双方是遭遇,起诉书指控韦某丙在人行道上守候不是事实。3、被害人一方绑架覃某录,持利器首先冲向韦某丙,在夺枪时用利器刺戳韦某丙,存在过错。4、韦某丙有悔罪表现,其亲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丙与其朋友覃某录,玉师(另处理),在柳州市X路“拉斯维加国际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娱乐时,覃某录因债务问题,被讨债方韦某军、张某丁等人围困。韦某丙出于朋友义气,为解救覃某录,立即与玉师赶回其居住的柳州市X路X号中山花园X栋X单元X房取出一支猎枪和十余发子弹随即返回俱乐部,在俱乐部西门外的人行道上守候。同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韦某军、张某丁等人拉扯着覃某录走出俱乐部西门,韦某丙看见后,即组装猎枪并压入子弹。与此同时,韦某军等人亦发现持枪的韦某丙。韦某军冲到韦某丙前面并抓住枪管时,被韦某丙开枪击中左下腹部。张某丁等人冲到韦某丙身边抢夺猎枪,抢夺过程中,韦某丙又后先开枪射击二次,子弹均打在俱乐部西面墙上。随后,张某丁等人夺下猎枪,将欲逃离现场的韦某丙抓住控制在现场,后交给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被害人韦某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韦某丙作案所用猎枪系湖南省益阳资江机械厂生产的x-1J2五连发民用制式猎枪。

另查明,在被害人韦某军的后事处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丙的亲属为处理韦某军的后事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本案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时年52岁,张某乙时年48岁。本案诉讼过程中,韦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人韦某丙的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韦某丙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人民币x元(包括已支付的3000元)给韦某甲、张某乙,韦某甲、张某乙表示愿意接受并对韦某丙予以一定的谅解。

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案件信息证实,2009年7月23日1时15分,一女性用号码为x的手机向“110”报警称:驾鹤路拉斯维加旁,其听见有人开了几枪。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实,2009年7月23日1时18分,天马责任区刑侦大队接到“110”指令出警后,在柳州市X路“拉斯维加”国际俱乐部西门前的人行道处,将被张某丁、张分朋控制住的韦某丙带回审查,同时扣押韦某丙的一个墨绿色男式包,包内有一颗蓝色猎枪子弹。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

(1)、2009年7月23日5时10分,侦查人员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桌鸿网吧门口,从韦某庚处提取到其在本案案发现场捡走的一支猎枪。经现场检查,枪膛内有一已击发过的蓝色塑料弹壳;

(2)、同日11时50分,侦察人员在天马刑侦大队审讯室从韦某丙的左手提取血样一份;

(3)、同日13时10分,侦查人员在天马刑侦大队审讯室,从韦某丙身上提取蓝色T恤(衣领白色)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带血迹)、黑色耐克牌跑鞋一双。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X路“拉斯维加”国际俱乐部西侧人行道上,是变动现场。在该人行道上提取到散落在地的未击发的猎枪弹共15枚、猎枪弹壳2枚、弹杯残片一块、滴落状血迹四处(编号为15、16、18、19)、擦拭血痕一处(编号为17)、拖鞋一双、“海翔”牌钓鱼包一个、带血的口罩一块。在俱乐部西面墙上有二处被枪击中的弹痕。

5、“120”抢救记录、工人医院门诊病历证实,“120”急救中心于2009年7月23日1时18分接到急救电话后,派出救护车于1时25分赶到驾鹤路“拉斯维加”现场,在现场对被枪打伤的韦某军进行了抢救,1时30分将韦某军拉回医院抢救。韦某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35分死亡。

6、韦某军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韦某军尸体T恤左下摆及牛仔裤左裤腰处各有一处破口,T恤破口缘粘附有一块变形的蓝色塑料残片,衣服、裤子大片血污。经检验头部未见损伤。左下腹于腹股沟中段处有一4×3.2cm类圆形软组织缺损区,深达腹腔,有一段肠系膜自该缺损区突出体外;该缺损区内、下缘伴有挫伤缘,其内上缘稍上方有两处0.5×0.4cm、0.4×0.1cm小缺损区;右腰背部见一处3cm划伤。经解剖见腹腔、盆腔积血共约x,降结肠与乙状结肠交界处离断,并有多处约0.5cm类圆形小穿孔;左髂总动脉及左股静脉离断。盆腔内检有一个白色半透明散弹弹塞及一块蓝色塑料残片,腹腔软组织及髋骨脏面检见大量直径约为0.3cm类球形金属砂粒。根据上述伤情,结论为:韦某军系被散弹枪射击致左髂总动脉及左股静脉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7、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送检的死者韦某军血痕、韦某丙血痕、编号为(15)号、(16)号、(17)号、(18)号的现场血痕各一份、口罩上血痕、枪套上血痕、韦某丙牛仔裤左侧膝盖处血痕、手提包上血痕、现场提取编号为(1)号、(2)号的拖鞋上血痕、枪套上血痕、韦某丙的跑鞋一双进行检验。结论为:1、送检的枪套上血痕、编号为(1)号、(2)号的拖鞋上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被害人韦某军血痕基因型一致;2、送检的编号为(19)号的现场血痕、口罩上血痕、韦某丙牛仔裤左侧膝盖处血痕、T恤前胸处血痕、黑色手提包上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韦某丙血痕基因型一致;3、送检的韦某丙跑鞋未检出人血痕;送检的编号为(15)号、(16)号、(17)号、(18)号的现场血痕未获得STR分型。

8、枪支鉴定书证实,经对送检的猎枪一支、枪管弹膛内遗留一枚发射过的猎枪弹壳、现场提取的猎枪弹15发,猎枪弹壳2枚进行检验。猎枪全长970毫米,弹仓为五发,送检时该枪支各部件联动性能完好,经填充猎枪弹后可以击发。送检的15发猎枪弹分两种,一种弹体上部为深蓝色塑料制成,一种弹体为浅蓝色塑料制成。鉴定结论:(1)送检的猎枪是湖南省益阳资江机械厂生产的x-1J2五连发猎枪,是民用制式猎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送检的15发猎枪弹是我国兵工厂生产的X号猎枪制式子弹。(3)现场X号弹壳和X号弹壳是送检的猎枪所发射。

以上鉴定结论均以告知被告人韦某丙及被害人韦某军的父亲韦某甲。

9、证人韦某甲证实,其经对照片以及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被害人是其儿子韦某军。同时证实其儿子曾用名是X色,绰号“X”。

10、证人韦某戊证实,2009年7月23日1时许,其应朋友邀请到“拉斯维加”俱乐部玩耍。当走到俱乐部门口时,听见光明路路口方向有一声枪响,就跑过去看到在靠近俱乐部的人行道上有一个男子拿着一把枪,被张某丁和“阿强”(指韦某己)等四个男子围住。张某丁像似在拉手,“阿强”和另一男子像似在拉手枪,另一男子在背后用手压拿枪男子的脖子。二、三米处的地上躺着一个腹部露出肠子的男子。在互相拉扯过程中,拿枪男子又开了一枪,打在墙上。之后,拿枪男子挣脱后朝东风商场方向跑,跑到停车场时被抓住了。

11、证人韦某己证实,2009年7月22日23时许,其与“二哥”到“拉斯维加”俱乐部,在三楼的总统1包厢娱乐时在三楼大厅见到张某丁、“阿安”、韦某军以及他的一个朋友,其打招呼后就到X号包厢娱乐。一会儿,韦某军到包厢喊其和张某丁、“阿安”以及他的朋友帮他看管坐在三楼大厅沙发上的一个男子,说那男子欠他的钱,那男子有二、三个朋友在旁边。韦某军和那男子谈了一个多小时后,一起带那欠钱的男子下楼。其走出俱乐部门口左边几步后,张某丁等人和欠钱男子拉扯起来,有人喊“那边有一个人有枪”,韦某军就向前方墙边朝拿枪蹲着的男子冲过去。还未到那人身前就听到一声枪响。张某丁放开欠钱男子冲了过去,其也跟着冲过去,与拿枪的男子扭在一起,韦某军在持枪男子右手边抓枪管,张某丁在身后拉,其正对面用手抓抢把,用脚压持枪男子的手。在这过程中,持枪男子又开了三、四枪。持枪男子的枪被夺下后,往东风商场方向跑,其追了20余米后听到有人喊“韦某军被打倒了”,回头看到韦某军左腰部的肠子露出,又和张某丁去追打持枪男子,后在太平西街口抓到持枪男子。在追打持枪男子时,其看到张分朋手里拿有一把剪刀。持枪男子被抓住时,身上背了一个黑色的小挎包。

12、证人张某丁证实,2009年7月23日0时40分,韦某军打电话要其去帮忙,说他在“拉斯维加”国际俱乐部找到以前欠他钱的人。其到三楼大厅时,见大厅沙发上坐着四五个人,韦某军和韦某己等十余人站在旁边。韦某军对坐在沙发上的其中一个中年男子说如果他不还钱就不能走,两人还争吵了几句。几分钟后,欠钱的男子说去他的门面拿钱还给韦某军,其和韦某军、韦某己等人一起押欠钱男子下楼。在一楼遇到其哥张分朋,其哥也一起走出到大门。当走到大门左侧拐弯处时,其看到有五六个人在左侧光明路的人行道上,像似欠钱男子一方的人。欠钱男子叫嚷要放开他并挣扎,其听到有人大喊对方有枪,接着看到光明路人行道上有两个人,其中一个较高点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长枪,另外稍矮的男子手里不知拿何物冲过来打了韦某军一下,然后扔下手里的东西就跑了。韦某军躲过后看到拿枪男子把枪举起,就冲过去抢枪。在互相抢枪时,其听到一声枪响,后看到韦某己也冲上去抢枪,这时又一声枪响。其和张分朋冲过去和韦某己一起边踢打拿枪男子边抢枪。其抓住了枪管时又一声枪响,其把枪抢过来丢在一旁。拿枪男子挣脱后往对面马路跑,其和张分朋在后面追打,在太平西街口将他抓住,张分朋拿一把剪刀打了拿枪的男子。其和张分朋将拿枪的人拖回俱乐部旁人行道上,交给保安帮看管。其返回现场帮韦某军按伤口止血,后用纸巾擦手上的血丢在现场。韦某军穿的一双拖鞋遗留在他倒地的地方。后其接到韦某辛电话,说是他把枪捡了起来,就带公安人员去找韦某庚将枪要了回来。

13、证人韦某庚证实,2009年7月22日21时许,其和韦某己乘坐黄某的微型车去“拉斯维加”俱乐部玩耍,后在三楼电梯口遇见张某丁和阿色(指韦某军)。当时听到张某丁、阿色在和一男子在谈话,内容是叫那男子还钱。后韦某己叫其下楼等侯。其下到一楼门口等了约一个小时。期间,看到一个穿一件白色短袖T恤,一条蓝色牛仔裤,身边放着一个行李包的男子站在光明路。其看到黄某和韦某祥,就叫他们和其一起等侯。不久,“阿色”和张某丁、韦某己用手推那欠钱男子下楼,后面还跟下来七、八名男子。当他们把欠钱男子推到门前西边的人行道上时,光明路上的那个男子从行李包中拿出了一把猎枪,用枪口指向“阿色”等人。“阿色”对持枪男子说“你只要敢开枪,我就打死你”,接着就冲过去。在“阿色”冲过去抓住抢管时,持枪男子开了一枪,枪响后“阿色”就抱着腹部倒在地。张某丁、韦某己等五、六个人一起上去与持枪男子进行搏斗,他们把持枪男子压在地上,抢他手中的枪。在抢枪的时候,其又听到一声枪响,这一枪打在俱乐部的墙上。不知是谁把枪抢下,丢在路上,其上去检起就往东风商城方向跑,接着搭乘黄某的微型车回到基隆开发区。后张某丁打电话给其,询问是否捡到抢,当得知是其捡到枪后叫在原地等候,他带公安人员过来取枪。

1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在侦察过程中,证人韦某己、张某丁、韦某庚对本案的作案人、被害人以及覃某录、玉师的照片,作案工具等进行了混杂辨认。经辨认确认:韦某丙是开枪打人的男子;覃某录是欠钱的男子;玉师是开枪打人的男子旁边那个较矮个子的男子;韦某军是被枪击中死亡的被害人,韦某丙开枪的地点和韦某军被枪击死亡的地点在柳州市拉斯维加国际俱乐部西门门前的人行道上(距光明路X路交叉口约15米)处;韦某丙被抓获的地点是柳州市X路X街交叉路口;现场的一双拖鞋是韦某军所穿;现场的沾有血的纸巾是张某丁丢弃。

15、证人周凤林(韦某丙的妻子)证实,韦某丙于2009年7月22日7时许从外地回到柳州,但当日没有回家,他通过短信告诉其要晚点回家。同月23日凌晨3时许,有一男子到其家楼下,说韦某丙在外面和别人打架,开枪打死了人。之前,其不知道韦某丙在家里藏有枪支和弹药。

16、被告人韦某丙供述:“2009年4、5月间,我在广州玩耍时接到覃某录的电话,说他在菜园屯的一个赌场向“老三”借了一万余元的高利贷,没有钱还,曾被“老三”绑架逼迫还钱,手还被戳伤。我说认识“老三”,回柳后对“老三”打个招呼就没事了。同年7月22日,我回到柳州。同日23时许,我和覃某录、玉师、“阿秋”酒后到“拉斯维加”国际俱乐部,在总统9包厢娱乐。期间,我去洗手间返回时服务员告诉我已经换到总统1包厢了。我走电梯口边的一个小厅,看到“疯癫”和七、八个不认识的男子正围住坐在沙发上的覃某录和玉师。我知道覃某录欠“三哥”的钱,“疯癫”是三哥的手下,就帮覃某录对“疯癫”说好话。期间又从楼下上来七、八个人,围住我们说不给走。玉师偷偷溜下楼后,打电话要我回家准备“东西”(之前他知道我藏有一把猎枪在家里)。我也偷偷从楼上溜下,和玉师打了一辆出租车回我住的中山花园家里去取枪。之后,又返回俱乐部侧门。因为我们开来的车子钥匙在覃某录的手上,我和玉师商量后就到对面药店买了一大块医用胶布,将车牌蒙了起来,尔后商量对策。一会儿,有7-8个人押覃某录走出侧门,离我约20米时,其中一人指着我喊这里还有一个。我见那些人冲过来,马上拿起身边的枪管套进枪身,然后将枪管拧紧装进子弹。我装进第三颗子弹见那些人已冲到跟前,即将枪上膛,欲朝天射击恐吓他们。这时有人从我面前跑过,绕到我右前方,一把抓住我的枪管,有人在我身后去打我拉扯我。在拉扯过程中,枪就响了,第一个冲上来抓枪管的人被打中腹部后趴在地上。这时已有3到4个人围住我进行抢枪,我死死的抓住枪,在拉扯中又将枪上膛,又打了两枪出去。他们一起用力将我的枪缴下。我被抢枪走后往有保安巡逻的地方跑,有人拿白色条状的东西在追。我刚跑到保安那里,追我的人也追将我抓住。

我用的是一把黑色铁铸的猎枪,枪长约1米,能连发,上膛的套筒和枪把是黄某的,其他都是黑色的。使用时要将枪管套进枪身然后将枪管拧紧装进子弹才能使用。案发当晚,我是用一个军绿色的钓鱼袋(“海翔”牌钓鱼包,内有擦枪用的口罩一个)装枪,用军绿色背包装子弹带到现场。覃某录和玉师都知道我在家里藏有猎枪。

1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丙在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及辨认:指认了开枪打人的地点在柳州市“拉斯维加”国际俱乐部西门门前人行道上;存放作案枪支的地点是柳州市X路X号二区X栋X单元X室;购买白色胶布的地点是云鹤药业;其被抓获的地点是柳州市X路X街交叉路口;辨认在现场提取的猎枪子弹、装子弹用的包、装枪的钓鱼具袋是其带到现场的物品。通过混杂辨认,其从六枝不同类型的枪支中辨认从其作案使用的枪支(该枪是从韦某庚处提取)。

18、被告人韦某丙、被害人韦某军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

19、收条原件,证实2009年8月11日被害人家属韦某甲收到韦某丙家属代赔的丧葬费3000元。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害人韦某军的死亡系被告人韦某丙持猎枪枪击所致,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丙对其第一枪打中韦某军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在被韦某军等四、五个人抢夺枪支的情况下,开枪击中被害人韦某军的,该辩解与证人韦某己、张某丁、韦某辛证言不一致。该三证人证实的事实情节,印证了韦某丙开第一枪时,只有韦某军一人与其抢枪的事实,韦某丙关于多人抢枪时拉扯过程中响了一枪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韦某丙及其辩护人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韦某丙供关于其没有主动击发,而是枪支走火的辩解与常理不符。枪支鉴定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没有往后拉动护木上弹的动作,子弹是不可能发射出去。只有韦某丙在他人夺枪的过程中,存在拉动护木上弹动作,才可能发射子弹。因此,韦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系枪支走火造成本案的后果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丙故意持枪朝他人射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韦某丙不具备持枪资格,违反我国的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韦某丙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韦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案中,韦某丙在其朋友覃某录被被害人一方围困时,主动回家拿猎枪返回现场,将分离的枪管、枪身组装后又将枪上膛,此系列动作说明其主观上有开枪射击的故意。当被害人一方人员冲至与其抢枪时,韦某丙仍有意识地开枪射击,对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造成一人中弹死亡的严重后果。韦某丙作为成年人,明知使用枪支这类杀伤力大的武器会致人死亡的后果,仍然开枪射击,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开枪射击的杀人行为,韦某丙关于其系枪支走火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韦某军伙同他人使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方式追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辩护人关于韦某军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韦某丙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张某乙诉请的医疗费355元、丧葬费x元,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182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00元,虽不能提供证据,但确实因本案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且韦某丙无异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元,该项诉讼请求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依据;诉请的韦某甲、张某乙的赡养费x元,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韦某丙应当赔偿给韦某甲、张某乙人民币x元。鉴于韦某丙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的数额已超过韦某丙应当赔偿的数额,可视为韦某丙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对韦某丙从轻处罚。根据韦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韦某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3000已支付,余款x已交至本院,待本案生效后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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